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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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在案(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犯嫌重大,雖抗告人於審理過程中均出庭應訊,但其常年居留大陸,入出境頻繁,有匿居海外之虞;而台灣醫療完善,抗告人患病可在國內治療,並無至大陸就醫之必要,自有限制出境以擔保該案件之審判或執行,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第查,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之法官,復於上級審法院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護審判之公平。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審理該案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撤銷或變更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惟受處分人嗣以限制出境之原因消滅或已無限制之必要為由,向上級法院聲請解除者,仍不失為對原限制出境處分之救濟程序。是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官,於受處分人就同一處分聲請上級法院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宜依同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行迴避,以維裁判之公允。本件原審參與裁定之法官陳欽賢,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任職期間,曾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該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南院雅刑荒九十三金重訴二字第○九六○○二七八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則陳欽賢法官於本件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行迴避,乃其未依上開規定自行迴避,仍參與本件原審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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