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明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葉永康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東達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明仁、葉永康、吳東達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既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所定之程序,均有適用,自應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程序,以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不能僅以訊問被告為已足,尤不能無正當理由剝奪被告對於不利證據之反詰問權。本件上訴人自第二審上訴書狀迄至原審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一再表明請求傳訊證人張明仁、葉永康、吳東達三人行交互詰問,乃原審竟未予置理,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僅以訊問被告即付諸辯論,揆之前開說明,審判程序難謂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有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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