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丙○○
乙○○丁○○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謝聰烽楊福壽 共同購買土地加以開發乃於
民國96年6月22日訂立合夥契約,以合夥人謝聰烽、楊福壽為買受人向訴外人 蔡春煌 等10人購買鄰近之台中縣○○鄉○○段之土地,以便日後興建集村農舍時,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大雅鄉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是故,原告乃於96年8月12日與被告等就其所有之台中縣○○鄉○○○段875-21、875-1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潭子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詎料,合夥人謝聰烽、楊福壽所購買系爭大雅鄉土地因受限於法令規章,致先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規劃無法順利進行,原告與合夥人等不得不以合意之方式與訴外人蔡春煌等10人解除系爭大雅鄉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原定之共同購買土地、開發土地之計畫,亦因此遭受重大影響,倘繼續進行,則原告與合夥人等勢必承受莫大損失,因此,在系爭大雅鄉土地已與出賣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狀況下,原告再繼續履行與被告等人間之系爭潭子鄉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無效益,況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潭子鄉土地,亦無單獨開發為集村農舍之條件,故原告不得不向被告等表示無法繼續履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等則依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款,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將原告已支付之價全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二、惟查,原告於被告為解除契約前已支付被告等之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如全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嫌過鉅。爰依民法第252之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為50萬元,其餘之270萬元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以符衡平法理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條款第10條第1款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是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與以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已付之320萬元,全部充作違約金,顯有過高之事實,對此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況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對於買賣雙方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除皆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外,計算標準亦明定在內,可知雙方於訂約時,既以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住自主決定,原告於違約時自應依約履行支付違約金之義務,然原告卻僅於起訴狀中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三、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總價款為1600萬元,原告已付之320萬元僅占總價款20%,被告等人將之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尚符社會經濟通念,亦屬公允,且原告對於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未負舉證責任,又恣意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為50萬元,無異破壞交易安全,對被告等人顯失公平,並與社會正義大相逕庭。
四、再者,本件原告已依其自由意思交付320萬元之違約金與被告等人,可認為原告以自願依契約所定條款履行,不容原告請求返還,法院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之,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與被告等三人於96年8月12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以1,600萬元向被告等三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875之21、875之10地號等二筆土地。
二、原告於97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三人為不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三人於同年2月27日收受,並於97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320萬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核減?其核減金額為何?被告應否返還已沒收之違約金,其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1條、第252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違約金過高,得予酌減者,亦不限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50年臺抗字第55號及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約定分期給付,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得將買受人已繳之款項及其他相關連契約已繳納之款項,不問其數額之多寡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悉數作為出賣人之損害賠償金,其約定顯失公平合理。次查,本件兩造自96年8月1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至原告至遲於97年2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止,其間自96年11月起,全球因受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影響,全球經濟情勢陷入通縮情形,台灣經濟因與國際連動性高,國內經濟大受影響,國內投資環境明顯有衰退情形,而系爭契約解除原因係原告對法令誤解致投資計劃不能執行所致,與被告無涉,惟僅支付價款中之20%,且本件被告本有出售計劃,因契約解除再行出售,受到國內經濟環境趨緩,致不動產價格下跌之風險,為一般人所得而知,並參酌出賣人即被告既因原告違約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庸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相對義務。從而,本院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得將原告已繳付之價款全數充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參酌原告已為一部給付,應核減為系爭買賣價金十分之一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損害基準,是以被告因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為160萬元(計算式:1600萬x1/10=160萬)為適當。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可為酌減,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於97年2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所為給付320萬元,係遭被告沒收,並非原告自願認作違約金任由被告沒收,難認認係出於原告任意給付,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已給付被告320萬元之買賣價金,則逾上開160萬元違約金之金額範圍,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160萬元(計算式:320萬-160萬=160萬)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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