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相對人 崔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事由認應不予免責。然相對人應係嗣後將其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他人,造成該保單財產無法於清算程序中分配,故相對人已致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屬同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其立法理由揭櫫:「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該查詢結果載明,相對人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卷第92頁、第93頁),並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
8號卷第86頁、第89頁),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院就相對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乙節,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而除前開相對人已陳明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均查無相關投保資料及記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該公會之各會員保險公司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7頁),且相對人未曾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相對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是抗告人徒稱相對人嗣後將其名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他人,使該保單財產無法於清算程序中分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是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則原裁定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