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慶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慶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5年8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4月│││防制條例││1日│方法院105│27日││27日││││││年度審訴字│││││││││第2022、20│││││││││69、2177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5年9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4月│││防制條例││20日│方法院105│27日││27日││││││年度審訴字│││││││││第2022、20│││││││││69、2177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5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4月│││防制條例││17日│方法院105│27日││27日││││││年度審訴字│││││││││第2022、20│││││││││69、2177號││││├─┼────┼───────┼─────┼─────┼─────┼─────┼─────┤│4│搶奪│有期徒刑10月│106年3月│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同左│106年6月│││││20日│方法院106│19日││13日││││││年度訴字第│││││││││290號││││├─┼────┼───────┼─────┼─────┼─────┼─────┼─────┤│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年│106年3月│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防制條例││15日│方法院107│30日││24日││││││年度審訴字│││││││││第221號││││├─┴────┴───────┴─────┴─────┴─────┴─────┴─────┤│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