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高 賴碧惠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賴金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賴滄林 被告 賴滄桓 被告 賴滄森 被告 賴滄祥 承受訴訟人 徐鳳仙 ( 賴滄地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賴妙宜 (賴滄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鳳仙、賴妙宜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滄地所遺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鎮○段○○○○○號、面積633點9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點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金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點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滄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點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滄桓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5點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滄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點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鳳仙、賴妙宜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2點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滄祥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16點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高賴碧惠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共同被告之賴滄地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7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依法由徐鳳仙、賴妙宜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告於107年2月21日以書狀聲明由徐鳳仙、賴妙宜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滄林為無訴訟能力人,經原告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7年8月2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選任 賴羿伶 為被告賴滄林之特別代理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即分割方案)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一)被告徐鳳仙、賴妙宜應就被繼承人賴滄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原告所追加第1項聲明,係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且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另原告雖於訴訟中迭有變更第2項聲明,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之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賴滄林、賴滄桓、賴滄森、徐鳳仙、賴妙宜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因系爭土地需通行相鄰之同段1558地號土地私設道路至過溝三巷,而15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30多人,然原告並非15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1558地號土地共有人反對,原告將無法通行私設巷道,遂請求依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並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又依該方案分割雖會拆除被告賴滄祥所有之建物,惟該方案已獲得被告賴滄祥及被告徐鳳仙、賴妙宜等人於107年7月10日具狀表示同意。
(二)被告賴金清雖辯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故應以被告賴金清所提出之方案分割,惟分管不同於分割,且如前述,若原告分配於裡地即系爭土地北側,因原告非15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遭共有人阻擾,將無法對外通行。況共有人間於106年11月間之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部分,因被告賴金清、賴滄林、賴滄桓、賴滄森、賴滄祥、徐鳳仙、賴妙宜均為15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於100年土地重劃之前,即通行1558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進出系爭土地,故該協議約定被告賴金清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分於系爭土地北側,可與155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則分於系爭土地南側,且當時被告 賴清金 同意該分割協議書並於其上用印,事後更獲得賴滄地、賴滄祥同意蓋章,嗣因被告賴滄林為精神病患,無法取得印鑑證明,協議分割乙事方作罷。又被告賴金清會於該分割協議書蓋章,說明被告賴金清等人分割於系爭土地北側,未損及其利益,卻臨訟反悔,而主張將原告分歸於系爭土地北側,悖於誠信原則。
(三)被告賴金清另主張其為相鄰之同段155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應分得系爭土地最南側,惟被告徐鳳仙、賴妙宜、賴滄祥等人亦為1557地號土地共有人, 倘渠 等亦主張分得系爭土地最南側位置,又該如何分配,顯見被告所主張方案,尚非合理公允。況如前述,被告賴金清於106年11月間已同意前開分割協議,且當時並無價差補償約定,而原告現願以價差補償,益徵原告所提方案,對各共有人較優惠,且無損共有人之利益。故請求依被告所提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找補。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金清:原告係向原共有人賴生存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因賴生存原使用位置即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而被告賴清金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故分在系爭土地南側,依此分割較符合使用狀態。甚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北側時,其土地購買價格偏低,可請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即可證明其所買受的價金與本件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持分價值差異。且被告賴金清得以與鄰地即同段15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較符合土地利用價值。故請求依被告所提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找補。
(二)被告賴滄祥、徐鳳仙、賴妙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表示:原告向 賴伸存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且系爭土地北側當時無人使用,目前亦為空地,被告主張原告曾與其配偶要在系爭土地北側建造工廠,而與人衝突乙節,被告賴滄祥等人聞所未聞。因被告賴金清曾就106年11月間之協議蓋章同意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分歸於系爭土地北側,係因無法取得賴滄林之印鑑方作罷,足認該協議未損及被告之利益。再者,被告賴金清主張其分得系爭土地最南側可與相鄰之1557地號合併使用,惟被告賴滄祥等人亦為15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主張置被告賴滄祥等人於何地,且被告方案更將原告分配在北側,導致原告日後有無法通行之情,顯對原告不公。又按原告方案分割,會給予價差補償,條件優於106年11月間之協議,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公允合理。
(三)被告賴滄林、賴滄桓、賴滄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556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著有明文。
(1)經查,系爭土地均經由北側出入,南側臨鎮安橫五巷、西側巷道寬約5.6米,且系爭土地上僅有賴滄祥之建物,及賴滄森及賴滄桓所共有已經無屋頂僅留柱子而無屋頂之地上物舊豬舍現已廢棄而未使用,此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測,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可參。
(2)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6年11月間協議由原告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分配於系爭土地北側,故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臨同段1587地號土地位置,即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物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位置分配於兩造,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故書價金補償被告。此遭被告賴金清反對,辯稱原告所稱之協議書,其上之印文並非被告賴金清所有,自不得依該協議之約定分割,且原告當時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前手所使用之位置即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並主張其為15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便於土地合併使用,故其所分得位置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臨1557地號土地位置,並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被告方案)。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協議,故應按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協議書當時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蓋章(因被告賴滄林為無訴訟能力人)。至被告賴金清辯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之約定云云,然此為原告及其他被告賴滄祥、徐鳳仙、賴妙宜所否認,而被告賴金清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3)次查,本院於系爭土地勘驗時,到場之原告高賴碧惠、被告賴金清、賴滄森均稱系爭土地均由北側道路出入,且賴金清之子更稱西側之柏油路面並非私設巷道(參本院107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考量原告並非1558地號土地共有人,倘分配於系爭土地北側,日後有不能通行之虞,而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原告尚可經由同段1587地號土地以至鎮安橫五巷對外通行。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2分之1,是就尊重共有人意願之考量,亦應較優先考量原告之意願,況原告方案更獲得被告賴滄祥、徐鳳仙、賴妙宜等人之同意,不僅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且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經比對被告賴金清於協議書當時之印文與其於107年2月27日送達證書上之印紋相符,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可獲得更高之補償,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足認原告方案尚屬公允、合理、適當。反觀被告賴金清所提之分割方法,遭多數共有人反對,且其應有部分僅6分之1,並未過半,如按其方案分割,恐造成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日後通行困難,自不足採。
(三)再查原共有人賴滄地於106年12月7日死亡,其所遺之應有部分未經徐鳳仙、賴妙宜為繼承登記之前,原告當時請求被告為徐鳳仙、賴妙宜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賴滄地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被告徐鳳仙、賴妙宜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8年2月1日業已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賴滄地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賴妙宜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原告108年5月28日陳報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院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自應駁回。惟由於被告賴妙宜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後,並未依法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故本院仍應將原共有人賴滄地死後所遺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徐鳳仙、賴妙宜公同共有;亦即就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52點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鳳仙、賴妙宜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並命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分割併命原告對被告為補償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備註││號│││負擔比例││├─┼────┼──────┼──────┼────┤│1│高賴碧惠│2分之1│2分之1││├─┼────┼──────┼──────┼────┤│2│賴金清│6分之1│6分之1││├─┼────┼──────┼──────┼────┤│3│賴滄林│18分之1│18分之1││├─┼────┼──────┼──────┼────┤│4│賴滄桓│18分之1│18分之1││├─┼────┼──────┼──────┼────┤│5│賴滄森│18分之1│18分之1││├─┼────┼──────┼──────┼────┤│6│賴滄祥│12分之1│12分之1││├─┼────┼──────┼──────┼────┤││ 賴宜妙 │12分之1│12分之1│原共有人││7││││賴滄地│││徐鳳仙│││之繼承人│└─┴────┴──────┴──────┴────┘附表二:共有人找補表(單位:新台幣:元)┌───────┬───────┬───────┐│\應補││││受補\償人│原告高賴碧惠│││償人\│││├───────┼───────┼───────┤│被告賴金清│207,727元││├───────┼───────┼───────┤│被告賴滄林│69,243元││├───────┼───────┼───────┤│被告賴滄桓│69,243元││├───────┼───────┼───────┤│被告賴滄森│69,243元││├───────┼───────┼───────┤│被告徐鳳仙││原共有人賴滄地│├───────┤│之繼承人││被告賴宜妙│103,864元││├───────┼───────┼───────┤│被告賴滄祥│103,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