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0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許峻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許峻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 長榮 76之1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107年10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復由警徵得許峻綸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峻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②核被告許峻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件、有期徒刑8月一件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揭第一案至第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聲字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動機、行為均可議。另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卻不知悔改,顯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再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5包,數量不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侵害他人權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5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秤重,避免施用過當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警方於107年10月6日上午8時25分,在臺南市將軍區長榮76之1號││,持本院搜索票所查扣之物(見本案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毒品││鑑定書於毒偵卷第45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應否沒收│├──┼──────────┼───┼──────────┤│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許峻綸│應。│││(送驗淨重3.35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驗餘淨重3.347公克││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許峻綸│應。│││(送驗淨重3.34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驗餘淨重3.337公克││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許峻綸│應。│││(送驗淨重3.38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驗餘淨重3.371公克││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許峻綸│應。│││(送驗淨重3.4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驗餘淨重3.393公克││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許峻綸│應。│││(送驗淨重2.43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驗餘淨重2.421公克││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六│電子磅秤1台│許峻綸│應。│││││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