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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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6045號│字第1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17│107年度訴字第39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17│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號││││├────┼──────────┼──────────┼──────────┤││判決│107年6月27日│107年9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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