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羅建堯 被告 江榮浤
王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由原告負擔10分之9。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丹妮於民國106年7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2點返回原告與被告王丹妮位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135號之1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外面停有原告沒見過的ALU-5382號車輛。原告請警察一同進入屋內,當場發現被告王丹妮、江榮浤在一樓主臥室內同床共眠。依一般經驗法則,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同床共眠,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往來,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嚴重侵害原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丹妮、江榮浤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王丹妮部分:系爭房屋是我娘家,我與原告結婚後都一起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9月間對我有精神虐待,我通報家暴後,原告就搬離系爭房屋。我和江榮浤沒有交往,我們是打網路天堂遊戲而結識成朋友。被告江榮浤於107年12月間因為到台南工作,暫時借住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原告提出107年11月28日信用卡簽單1,500元,當天是我和女兒、母親、江榮浤共4人一起至宜蘭旅遊,並不是我和江榮浤單獨出遊同宿。原告所提出107年12月10日同床共眠的照片,其實房間內有二張雙人床併在一起,我和女兒同睡一床,被告江榮浤睡在另一張床上。另外原告也與別的女子有曖昧行為,還互送禮物,我有聽到該名女子質問原告什麼時候要離婚等語。
㈡、被告江榮浤部分:我於107年12月間因為在新營有工作,才借住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當天凌晨因為下樓喝水,聽到王丹妮之女兒哭鬧,我才進去1樓房間內幫忙顧小孩,顧完後直接睡在旁邊。我知道王丹妮是有配偶之人,但我們沒有交往,只是朋友關係。107年11月28日當天是王丹妮邀我一起去宜蘭旅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2點共處一室、同床共眠,被告江榮浤睡在原告以前睡覺的位置,並提出照片、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二人不否認凌晨共處一室,惟辯稱江榮浤聽到王丹妮之女兒哭鬧,才到房間內幫忙顧小孩,顧完後因為隔天要工作才直接睡在旁邊云云。衡諸常情,一般異性朋友,多會避免單獨相處,況且江榮浤為未婚男子,無照顧小孩之經驗及專業能力,縱有幼兒哭鬧,江榮浤是否能妥善照顧,實有疑慮。且被告辯稱二人僅是因網路遊戲結識之普通朋友,並無深交亦非摯友,系爭房屋為透天厝,若誠如其二人所辯,江榮浤僅因工作而寄人籬下、借住2樓房間、兩人並無交往,於凌晨時間江榮浤貿然進入王丹妮房內,豈不擔心遭人非議或反遭有配偶之王丹妮控訴。再者,若有哄小孩之需求,哄顧小孩安靜後,江榮浤也應該回到2樓房間,惟江榮浤卻捨此不為,同睡於主臥室內。被告王丹妮為有配偶之人,不禁止江榮浤入內,亦未請其回到自己借宿之2樓房間,同有違常理。另衡諸江榮浤自陳知悉王丹妮為有配偶之人,亦於其000年00月00日生日當天,與被告王丹妮及其女兒、母親共同前往宜蘭旅遊,並投宿旅館,有信用卡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二人宛如家人互動,任何人均會產生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或夫妻之認知,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之實。其二人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被告王丹妮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侵害與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被告江榮浤明知王丹妮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丹妮同處一室、共同出遊,此舉有破壞、動搖原告與王丹妮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堪認其確有侵害王丹妮與原告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四技畢業,目前受僱於機車行,月收入4萬元左右,和父母同住,與王丹妮已離婚,與育有一女,女兒與王丹妮同住,目前不用負擔小孩的費用;被告王丹妮文資研究所肄業,目前接文化局相關案件,經濟收入靠接案,收入不穩定,家庭支出靠之前存款與投資所得,與母親及女兒同住;被告江榮浤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梯裝修外包,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自已住,經濟收入普通等情,經兩造陳明。斟酌原告與王丹妮於107年9月間已生爭執,原告即搬離與被告王丹妮之共同住處,可認其在本案侵害配偶權(107年12月10日凌晨之事件)發生前,原告對王丹妮之感情已生裂痕,亦可知原告與王丹妮之婚姻應尚有其他問題,並非全然係被告王丹妮與江榮浤之行為而遭受破壞。惟被告二人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因而加速、催化導致原告與被告王丹妮之婚姻裂痕,並致原告受精神上痛苦。本院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由原告負擔10分之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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