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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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蔡政璜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每週工作5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若原告代理被告簽約,簽約1件另加給3,000元;替被告撰寫民刑事案件訴狀,刑事案件每件加給6,000元,民事案件每件加給5,000元,如獲勝訴判決,另可分得按勝訴金額50%計算之獎金(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僅於106年9月14日給付第1個月薪資85,100元予原告,其後竟要求以原告名義虛設公司而遭原告拒絕,被告自此即未依約給付薪資,亦未替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800元(即80,000×6%=4,80
0)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於同年10月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被告解雇原告為不合法,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仍存在,被告迄今積欠原告自
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共40萬元(即80,000元×5=400,000)未付,爰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兩造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薪資。另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4,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兩造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4,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71,000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然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還款。是以,被告合計積欠原告471,000元(即400,000+71,000=471,000)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前引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應認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尚積欠薪資40萬元及借款71,000元未付,依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系爭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8萬元,為有理由。
㈡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依法應按月替其提繳退休金4,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均未依法提繳,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4,400元至其個人專戶,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4,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4,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4,800元至原告之上開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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