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
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
做為送達之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9之3號,有戶
籍謄本可佐,且本件租賃標的物係在台北市○○路○○號,已
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亦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