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餘新臺幣
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就第一項,被告甲○○以新臺
幣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就第二項,被告甲○○、丙
○○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主債務人甲○○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
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甲○○、
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
234元,及其中153,43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5,234元,及其中153,43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
為被告丙○○申請附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主卡及附卡
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
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
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1年12月31日止,累計153,42
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7年1月28日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計欠325,234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
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5,234元,及其中153,43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經查,附卡至97年1月27日總計結欠21,651元,其中10,307
元為本金。惟依約定條款第3條乃連帶清償,且附卡人申請
時已成年,然銀行徵信時確只對正卡人為之。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
告、債權計算書、帳單明細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附卡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應僅就其消費額負責。
㈡證據:提出剪報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甲○○對其自身消費明細無意見
,對被告丙○○之消費金額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丙○○就正附卡持有
人所負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述之如下:
㈠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
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
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
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甚明。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
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
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惟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又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並可衡盱契約是否
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其他顯有不
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以為認定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定之甚明。
㈢再按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
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
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
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
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
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力
狀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
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
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
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
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
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徵以
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
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
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
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
之徵信評量,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在
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
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
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
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持
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
力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
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
同視。矧觀諸正卡持卡人調高額度時,僅須與發卡銀行達成
合意即為已足,並無附卡持卡人置喙之餘地,而正、附卡信
用卡帳單亦僅寄送至正卡持卡人處,附卡持卡人無從隨時知
悉正卡持卡人之消費狀況,且正卡持卡人得隨時終止附卡持
卡人之使用,然附卡持卡人則無對等之權利,卻須承擔難以
預期之風險,而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則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附
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
卡人之責任。本院並審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即正卡持
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未就「連帶保證人」或「連帶
債務人」等重要文字為註記,顯難促使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
於簽名時注意該約定,或閱讀、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
條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從而,系爭信
用卡關於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丙○○應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甲
○○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申
請系爭附卡之被告丙○○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丙○○就正卡持卡人被告甲○○之消費款項負連帶
清償責任,不應准許,此部分應由被告甲○○單獨負清償責
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無須就正卡持有
人即被告甲○○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甲○○
就附卡之消費款項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債權
計算書,被告丙○○尚欠21,651元,及其中本金10,307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故原
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就被告丙○○持系爭信用
卡附卡消費帳款21,651元,及其中本金10,307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丙○○應與被
告甲○○連帶給付303,583元,及其中本金143,129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金額應由被告甲○○個人給付。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起訴之訴訟利益獲得滿足,僅命被
告連帶負擔部分遭駁回,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比例
負擔為適當,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丙○○:21,651÷325,234×3,530=235
被告甲○○:3,530-235=3,295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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