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惟應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選擇後者繳款方式,得就未付款項延
後付款,然需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但未按期繳款,截至98年9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131,042元及其中本金122,139元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雖經迭次催討均未清償,爰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消費明細
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故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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