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6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6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
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
雖另辯稱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經濟有困難,目前無法清
償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
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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