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60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登錄任職於乙○
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公共工程設計監造的「桃園縣立草漯
國民中學增建教室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現場監造主任
,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轉任於同是乙○○建築師事務所
承攬公共工程現場執行監造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社后多目
標體育館興建工程監造案」監造主任。原約定薪資一個月為
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個月,合計應付六十萬元。任職期間僅於
九十六年八月初由「龍騰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乙○○
建築師事務所支付薪資五萬元,尚有餘款至今拒不支付,原
本被告向臺北縣政府相關調解單位稱要先與原告協調給付金
額,但之後卻避不見面。乙○○建築師向原告提起因他以關
係企業「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登記證書字號40E0000000地
址: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一號三樓」向錦順公司承
攬「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
,有應領工程款被該營造公司故意積欠數千萬元及被該公司
詐騙數百萬元故意不償還,導致無力支付薪水。乙○○建築
師工作業務量充沛,除以自己事務所名義承攬設計工程外,
在停權期間還向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及 盧星宏 建築師事務所
借牌繼續承攬工程,資方也還有其他很多公共工程設計監造
案正在進行當中,資方獲利豐厚卻故意不支付員工薪水,雖
經勞方多次催討並無效果,為此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就舉證責任之分配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約定每月六
萬元薪資之部分,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其
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核遍原告所舉之事證,就此
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顯見兩造間並無每月六萬元
薪資之約定,原告起訴請求伊所稱之尚欠薪資顯無理由。
(二)實則,兩造係因從事建築工程事業結識,九十六年六月間
被告所承攬之草漯國中工程案已全數完成(按該工程於九
十六年六月結案),社后工程案則於九十六年六月停工迄
至九十八年七月始復工,換言之於九十六年六月起至社后
工程案復工期間被告所承攬之前述二項工程根本無任何工
程進度(即未進行任何工程之施作),事實上無須花巨額
聘請監工主任,惟因礙於係公共工程程序上之需求,該期
間仍需陳報監工主任,是鑑於原告具有擔任公共工程監造
主任之資格,始情商伊擔任掛名之監工主任(即業界所稱
之借牌)(實則九十六年間原告係任職 楊瑞平 建築師事務
所之監造主任),伊時係派駐任臺北市消防局承德分隊
程之『專任監造主任』,據悉任職期間約自九十六年五、
六月至九十七年四、五月,月領薪資高達五、六萬元),
約定借牌及相關之費用為五萬元,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由龍
騰事業有限公司付訖,被告無任何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
(三)期間,被告同學盧星宏因欲投標消防局招標之「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九十六年度忠孝分隊、南港分隊、東湖分隊、關
渡分隊、訓練中心等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
下簡稱消防局委設監案),被告基於同學情誼提供相關意
見以及協助繪圖等相關作業,最後消防局委設監案由被告
同學盧星宏得標。詎,原告知悉後,竟慫恿被告以協助得
標之名義向同學盧星宏之公司勒索回扣,並稱所得利益由
二人共享,被告聞之甚感莫名,即拒絕之。嗣,原告更藉
掛名社后工程監工主任之身分,以被告事務所名義向該工
程之承包商共同承攬人 顏明南 要求回扣,被告始覺事態嚴
重,故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去函市公所(即原告所提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予市公所之函文),更換掛名之
監工。被告事務所事後因借用原告牌照一事,遭汐止市公
所處以四十五萬之罰鍰。
(四)未料,原告因被告屢屢拒絕協助伊索賄,開始對被告展開
一連串之恐嚇以及毀謗行徑(詳參被證二刑事判決附表所
列事項)。被告於受恐嚇伊始,為免受相關單位調查程序
之訟累,且慮及遭檢調偵查後縱事後證明未有任何犯罪情
事,期間聲譽亦會受影響等情,不得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接受原告之邀約,被告及盧星宏與原告至臺北市○○
路○段綠能咖啡廳協商,協商後由被告當場給付原告十六
萬元為條件,令原告停止所有不法之騷擾行為,以期避免
後續無端之調查程序,原告並於翌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有
關薪資支付疑義經雙方當面仔細核對後,原支付命令主張
有所述有不盡完善之處及未付金額僅為少數,雙方並已達
成共識妥善解決,已無爭議」(參被證一說明第二點)(
實則,兩造間根本無任何薪資爭議,惟伊時被告僅企求原
告停止為莫名之騷擾及指控,聲明書內容只要澄清之前伊
抹黑被告之事宜以及確認兩造無爭議即可,其餘即未再多
加過問)。此亦係何以被告會開立原告於九十六年於被告
處領有共計二十四萬元收入之扣繳憑單予原告(之前所付
之五萬元借牌掛名酬勞加上十六萬,共計二十四萬)。惟
,原告竟食髓知味,續為恐嚇及毀謗被告名譽之犯行,更
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傳真侵占起訴狀要求被告再給付伊二
十八萬二千元,原告忍無可忍,即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八年易字第二二八五號判
決原告有罪在案。
(五)核前,本案又係原告所蓄意所為無端之訴訟,考其心態無
非又欲藉此試探被告是否又會為免程序上之勞費而多少給
予伊金錢,實無足採。
(六)末,於原告未盡兩造間有月薪六萬元之約定本證之舉證責
任前,被告前所為之陳述縱未經舉證(實則,倘欲舉證被
告亦可提出相關之事證及人證,僅原告既尚未就伊之主張
提起本證,被告尚無庸就反證提出證明),亦無礙本院為
原告敗訴判決之裁判,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伊始曾有薪資
未付之情事(假設語,實則兩造間無任何薪資未付之爭議
),原告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聲明函中表示兩造間已
無任何薪資之爭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登錄任職於被告負
責之乙○○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公共工程設計監造的「桃
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增建教室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現場監造主任,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轉任於同是乙○
○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公共工程現場執行監造之「臺北縣汐
止市公所社后多目標體育館興建工程監造案」監造主任,
兩造原約定薪資一個月為六萬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個月,合計應付六十萬元等
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約定每月六萬元薪資之事
實,並以前情資為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為上開工
程監造主任,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一個月為六萬元,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個月
,合計應付六十萬元之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勞動或僱傭
契約以資證明其真實性。固然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公告記載之原告已登錄標案就前開工程為「專任品管
」、「專(兼)任監造」,以及被告所負責乙○○建築師
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九六)鴻汐字第○九二號通
知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之函文係記載「本(汐止市社后多目
標體育館興建)工程原派任品管人員之職務即日起調任至
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增建教室工程,由原專案管理監造
主任甲○○君接任」、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七)鴻
汐字第○○一九號通知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之函文係記載「
關於汐止市社后多目標體育館興建工程本所原派駐之工地
主任甲○○君因另有任用,改派 黃志賢 擔任監造主任乙職
」,惟該等文書資料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薪資一個月為六萬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個月合計應付六十萬元之證明。此
外,由被告所提被證二原告書立之「聲明函」更記載「有
關薪資支付疑義經雙方當面仔細核對後,原支付命令主張
有所述有不盡完善之處及未付金額僅為少數,雙方並已達
成共識妥善解決,已無爭議」,顯見原告方面針對本件系
爭薪資給付之爭議,兩造前已達成共識,而不應再由被告
負擔給付之責。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一個月為六萬元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個
月,合計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之事實,因無法舉證證明及
與實情不符,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中二十萬元之薪資暨
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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