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甲○○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2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58元,及其中㈠
31,282元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70,000元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5%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8
2元,及其中㈠31,282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㈡69,924元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9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32,058
元(其中31,282元為消費款、476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
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
9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
18日至95年4月18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
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
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5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69,924元及自94年5月19日
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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