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