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國
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件為證。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惟辯稱:原告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經原
告陳稱:已撥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予被告國際山
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對此
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之對價,而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玉山銀行永和分│98.11.30│98.11.30│0000000│AA0000000│
││行│││元││
├──┼───────┼────┼────┼────┼─────┤
│2│玉山銀行永和分│98.11.30│98.11.30│0000000│AA0000000│
││行│││元││
├──┼───────┼────┼────┼────┼─────┤
│3│玉山銀行永和分│98.12.28│98.12.28│0000000│AA0000000│
││行│││元││
├──┼───────┼────┼────┼────┼─────┤
│4│玉山銀行永和分│98.12.28│98.12.28│0000000│AA0000000│
││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