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日向伊借款計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清償(票面
金額100,000元,共2張),然被告屆期提示均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希望能夠分期云云。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