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鈞凱
法定代理人 呂楊玉蘭
楊文正
被 告 許瑞宸
被 告 秦詠文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建隆
秦嫚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
原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秦詠文、鄭建隆、秦嫚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瑞宸、秦詠文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
上10時許,一同至花蓮縣○○市○○○街○○○號之「情人卡
拉OK」店消費,嗣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卡拉OK店
外,秦詠文因細故與訴外人 陳仲桓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秦
詠文與許瑞宸竟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61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34,939元
,合計為15萬元。因被告秦詠文為未成年人(88年次生),
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鄭建隆、秦嫚憶。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許瑞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其目
前在監服刑,無收入來源,另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負
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被告秦詠文、鄭建隆、秦嫚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瑞宸、秦詠
文於上開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張等附於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7602號刑案偵查卷可稽
(見該卷第23至24頁),且經被告許瑞宸、秦詠文於另案刑
案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06號刑事
卷(下稱刑事卷)第7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是以,被告
許瑞宸、秦詠文既故意毆傷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秦詠
文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年齡為18歲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鄭建隆、秦嫚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渠 等之戶籍資料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附民卷第20頁),被
告秦詠文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傷,
另被告鄭建隆、秦嫚憶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被告秦詠文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情,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秦詠文、鄭建隆、秦嫚憶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又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許瑞宸、秦詠文毆傷,致支出醫療費用
15,061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經核該醫療費用應屬必要
支出,是其請求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無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並提出學生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許瑞宸則稱其現在監服刑,之前從事修理摩托車學
徒工作,月薪4至5千元,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秦詠文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從
事鋁門窗工作,月薪約1萬餘元等語(見刑事卷第71頁),
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41至57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上述
之被告許瑞宸、秦詠文傷害行為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34,939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