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第2款」,更正為「第4款」。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每次2小時」刪除;所載之「12次」,更正為「12週」。
㈢附件附表通知內容欄所載之「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均更正為「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
㈣附件附表通知方式欄所載之「新北市家防綜字」,均更正為「新北家防綜字」。
㈤附件附表編號3通知方式欄所載之「6月12日」,更正為「5月28日」。
㈥附件附表編號4通知方式欄所載之「11月12日」,更正為「10月16日」。
㈦附件附表編號4送達情形欄所載之「由告訴人簽收」,更正為「由被告之兄簽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復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甲○○接續未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其接續之不作為行為(詳下述),最末一次係於113年12月10日所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而於接近之時期,為侵害同一家庭暴力防治社會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家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完成處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含戒酒教育),惟其僅出席1次即未再遵期出席,尚有認知教育輔導11週未完成,顯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已嚴重影響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是其犯罪具有相當之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320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李銘席 之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李銘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含戒酒教育),每次2小時,並應於112年7月31日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然甲○○分別經新北家防中心以附表所示方式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數次以簡訊通知,竟接續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完成附表所示通知內容之認知教育輔導,致未依裁定接受處遇計畫,而接續違反新北地院所裁定之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附表所示通知方式之函文及收件回執、新北家防中心電話、簡訊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多次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通知方式
通知內容
送達情形
被告履行狀況
1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6月7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407533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13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之母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僅出席113年6月27日1次,其餘4次均缺席
2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2月28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432229號函
通知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1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之母簽收,有收件回執,並寄發簡訊通知被告
被告均未出席
3
新北家防中心113年6月12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377175號函
通知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1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處遇單位於112年6月25日、7月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
被告均未出席
4
新北家防中心113年11月12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393991號函
通知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1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由告訴人簽收,有收件回執,處遇單位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3日以簡訊通知被告
被告均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