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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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昇 」之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與「阿昇」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gital在線客服」名義,向 翁百瑩 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翁百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Digital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文彬於113年1月9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福門市,持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證券)及代表人「 林世昌 」等印文之收據交付予翁百瑩,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得手後陳文彬即依「阿昇」之指示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遂行其等之詐欺犯罪計畫。嗣翁百瑩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百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頁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於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表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核與告訴人翁百瑩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警後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Digital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與告訴人在超商見面交款之超商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數碼證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9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該新增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使用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亞衣 」等印文,及偽簽「林世昌」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昇」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就犯罪所得多少部分供稱:「阿昇」說報酬是10萬元可以抽500元,他說要匯款給我,但他工作忙就沒有匯給我,本件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87頁),是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第4096號裁定意旨,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經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原判決雖亦認被告應以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惟原判決認起訴書指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顯有誤會;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是原判決認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亦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數碼證券收據之手法向告訴人面交現金新臺幣220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及上訴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高達220萬元,金額甚鉅;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2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原審卷第8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2.「張亞衣」印文壹枚

3.「林世昌」署押壹枚

偵卷第95頁上方照片(1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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