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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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7年6月9日犯詐欺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116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21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5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3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90年7月5日因保外就醫停止執行,於93年7月12日、同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北監獄以其病況已獲治療,通知返監繼續執行殘餘刑期,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因罹疾病,簽准予以停止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日桃檢惟卯90執保醫15字第41794號函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臺灣臺北監獄函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27日簽呈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就上揭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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