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良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被告高錦勝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4、391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聰良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参佰零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錦勝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参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莊聰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甫於民國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
㈠莊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0月間,前往坐落
苗栗縣○○鄉○○段○○○○○○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委由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97座標X軸:2515
07、Y軸:0000000),以不詳方式,將該處之 牛樟 樹殘材分解成適合搬運之小塊共35塊,置於風美溪旁之河床邊,再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19日期間,接續多次將部分之該 牛樟樹 殘材搬運至高錦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屋坑40之1號住處。而高錦勝於知情後,接續於99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及1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參與竊取該牛樟樹殘材之意思,與莊聰良共同前往上揭國有林班地,以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將部分之該牛樟樹殘材搬運至高錦勝之上揭住處。嗣於99年1月19日,高錦勝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盤查時,經其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揭住處搜扣得牛樟樹殘材35塊,始悉上情。
㈡莊聰良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98年年底起,將上揭土造長槍1支,連同6公厘鋼珠38顆、鉛塊14個、發令彈15個、火藥1包(含袋重35公克),藏放於高錦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屋坑40之
1號住處,而高錦勝明知其所寄放之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為之寄藏在上揭住處。嗣於99年1月19日,高錦勝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盤查時,經其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揭住處進行搜索,取出上揭土造長槍1支、
6公厘鋼珠38顆、鉛塊14個、發令彈15個、火藥1包(含袋重35公克)等物以報繳,始悉上情。
㈢莊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6日上午10時40
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鋤頭、瑞士小刀、尖嘴鉗、斜口鉗各1支,分別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6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位於該處之牛樟樹殘材4塊,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位於該處之牛樟樹殘材5塊。嗣於99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殘材共9塊及鐮刀、鋤頭、瑞士小刀、尖嘴鉗、斜口鉗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㈣莊聰良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99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將上揭土造長槍,連同底火30個,攜至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國有林班地內。嗣於99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莊聰良因竊取牛樟樹殘材為警當場所查獲,並於其休息之簡易工寮旁及身上扣得上揭土造長槍1支、底火30個等物,始悉上情。
㈤莊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1日上午6時30
分前,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及手鋸各
1支,前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該林班地內之牛樟樹殘材2塊。嗣於99年7月21日上午6時30分,莊聰良因持上揭竊得之牛樟樹殘材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殘材2塊及開山刀、手鋸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 陳慶賢 、 李國宏 、 黃耀烜 、 潘阿涼 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150頁背面至
152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惟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卻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6336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供述之證明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於訊問共同被告、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認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共同被告高錦勝、證人 林幸 、 楊文發 、黃耀烜、潘阿涼、 王睿傑 等人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處罰偽證罪之內容,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所為,筆錄訊畢後並交付其閱覽而簽名,則其既處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亦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文書之要件,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24138號、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097764號鑑定書,既係經由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乃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於法院認為適當時,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高錦勝、證人林幸以證人身份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 黃恩賜 、楊文發之職務報告書、990706南庄事業區第14、16林班 牛樟殘 材被害位置圖、990721大湖事業區第13林班牛樟殘材被竊位置圖、搜索及扣押筆錄等件,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令以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當事人亦僅就各該證據之證明力部分有所爭執,均未另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15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等相關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件或現象相同之效用,屬於物證之一種,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之牛樟樹殘材35塊、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6公厘鋼珠彈38顆、鉛塊14個、發令彈15個、火藥1包(含袋重35公克)、牛樟樹殘材9塊、土造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30個、鐮刀1支、鋤頭1支、瑞士小刀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牛樟樹殘材2塊、開山刀1支、手鋸1支等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高錦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莊聰良固坦承認識被告高錦勝,亦曾於99年1月中旬,以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高錦勝前往該國有林班地,搬運牛樟樹殘材2次,惟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樹殘材35塊之犯行,供稱:其只有常去被告高錦勝住處聊天,沒有住,而該牛樟樹殘材35塊均為被告高錦勝所有,被告高錦勝雖曾表示欲將之贈與其,然其並未收取,又其前往國有林班地搬運牛樟樹殘材之該2次,均係出於被告高錦勝之指示,最後並因牛樟樹殘材過重而未能搬運成功等語。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高錦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警方在我家所查獲之牛樟樹殘材35塊,為被告莊聰良所有,是他大約於98年10間,自己先去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部落的山裡面偷的。我曾於99年1月16、17日坐他的車,跟他去鹿場的山裡面偷2次,2次都是去幫他扛牛樟樹殘材,他把鋸好的牛樟樹殘材堆在風美溪的河床旁,要我幫他扛到轎車裡,再載運至我家,一趟只載運2至3個牛樟樹殘材,我跟他約共載運了5至6個牛樟樹殘材。我會跟被告莊聰良竊取牛樟樹殘材,都是為了錢,因他說把牛樟樹殘材放在我家,賣掉時會給我一些工錢,但他沒跟我說要給多少錢,因為牛樟樹殘材3個月來都沒有賣掉。以後我不會去偷,因為扛牛樟樹太累了,都是扛一個30至50公斤的樹在爬山等語甚詳(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3至6、14至15頁;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而被告莊聰良與高錦勝之間,並無仇怨,被告莊聰良更時常接濟被告高錦勝之事實,亦為被告莊聰良所自承在卷,並據被告高錦勝證稱:被告莊聰良在98年10月間以後,除週六、日外,每天都住我家,三餐都是他買的,他會買菜、米、麵包,也偶爾會給我100元買香菸等語(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36頁),參以被告高錦勝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全部認罪,足認其並無陷害被告莊聰良之動機,其上述不利於被告莊聰良之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 廖淳富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莊聰良說要養狗,叫我幫他找地方,於是我透過朋友找到被告高錦勝,向他商借地方讓被告莊聰良養狗,之後我們便進去被告高錦勝的家裡面看一看,現場並沒有發現什麼樟木或木頭,就只有床那些。最近這1、2年就只有進去過那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由此可知,為警查獲之牛樟樹殘材35塊,係被告莊聰良於98年10月間進駐被告高錦勝之住處後,方出現於被告高錦勝之住處,顯見該牛樟樹殘材與被告莊聰良本人關聯密切。此外,被告莊聰良曾於98年7月16日與他人共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48林班地,將該處之牛樟樹殘材鋸成小段後,載運至他人所有之工寮等地存放,以此竊取牛樟樹殘材共78塊,因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9萬餘元,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可參,益徵被告高錦勝證詞之可信度。
⒉至被告莊聰良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並無實據,復核與前
揭證人之證詞,及證人陳慶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去被告高錦勝住處,都有看到被告莊聰良,共十幾次,他們是一起住的。我記得98年12月底的某一日凌晨,在被告高錦勝住處,被告莊聰良問我要不要幫他到南庄鄉鹿場的山上搬他鋸好的木頭,搬1小時工資1千元,而且每天只要做2個小時就好,但是我沒有答應他。我本來不知道被告莊聰良請我搬的是牛樟木,是因為事後我又去被告高錦勝住處,看到被告莊聰良在客廳用手鋸鋸牛樟木,他有拿木頭給我聞,非常香,所以我知道是牛樟木等語(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28至29頁)不符,要難採信。
⒊綜觀上情,被告莊聰良與高錦勝共同行竊牛樟樹殘材35塊之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莊聰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非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錦勝坦承不諱,至被告莊聰良則矢口否認持有土造長槍1支之犯行,供稱:該支土造長槍係掛放於被告高錦勝之住處內,為被告高錦勝持有及所有,而非其持有等語。經查:
⒈警方於99年1月19日,在被告高錦勝住處所查扣之土造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2413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16至18頁)。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錦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警方在我家所查獲之土造長槍、6公厘鋼珠38顆、鉛塊14個、發令彈15個、火藥1包,皆為被告莊聰良所有,他把它們放在我房間。被告莊聰良搬到我家住時,我就看到他那1把土製長槍,本來放在我房間衣櫥後面,後來他把槍管跟槍柄拆開來,槍管放在客廳的牆壁,槍柄跟槍機則用螺絲拴在一起,仍藏在我房間衣櫥後面,怕人家查到,他說他以後會來拿,先借放一下。木製槍托及槍托上的槍機、槍管可以組成1支完整的土造長槍,火藥裝填時是從槍管出口放入,而槍管內可放好幾顆鋼珠或鉛塊當作子彈,發射出去時是好幾顆的散彈,另發令彈是裝設在鐵製槍機前端。我曾看過被告莊聰良在我面前裝填過子彈,他經常把槍帶到鹿場的山上打獵等語(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6至8頁;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而被告莊聰良與高錦勝之間,並無仇怨,被告莊聰良更多次接濟被告高錦勝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高錦勝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全部認罪,縱使指認被告莊聰良,亦無解其刑責之成立,足認其並無誣陷被告莊聰良之動機,其上述不利於被告莊聰良之證詞應屬可採。又警方於99年2月6日,曾在被告莊聰良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中查獲發令彈90發,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17頁背面、46頁),而其外型與本案扣押之發令彈15發一模一樣之事實,亦為被告莊聰良所自承(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21頁),更足佐證該土造長槍1支為被告莊聰良所持有。
⒊至被告莊聰良就其持有前揭發令彈90發及土造長槍係其用來
打獵一節,固以:發令彈90發是被告高錦勝與我前往鹿場山上時,他掉在車上,我幫他放著的,又我根本沒打過獵等語置辯。惟被告莊聰良亦曾自承於99年1月21日,前往被告高錦勝住處與被告高錦勝見面,卻何以未乘機歸還該發令彈?又其業於警、偵訊時多次供稱:我準備在山上獵捕野獸;我愛打獵;潘阿涼要捉兔子,在做陷阱,我就跟著去玩,我到林班地去重調吊野獸的繩子;我是去該處放陷阱,且警方有查獲我放陷阱的東西;有一個陷阱被山豬拖走,所以我前往查看山豬等語(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13208號卷第3至5頁;99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40頁背面、第62頁;99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33頁),由其辯詞之多次反覆、前後矛盾,足見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⒋證人廖淳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莊聰良初至被告
高錦勝住處時,在不知道是客廳還是房間的牆上,看到掛著
1根直徑1、2公分的鐵管,旁邊還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然相較於牛樟樹殘材,鐵管尚為一般住家所常見之物,而證人廖淳富亦同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照片裡的人像是何人,大概是被告高錦勝一些過世親戚或父母之類的,也沒有注意看該鐵管長什麼樣子,我以為是釣桿之類的,就是圓圓的小小支放在那邊,應該是鐵做的等語,足見其就當時所見之鐵管並未能加以具體特定,是依證人廖淳富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其當時所見之鐵管,即警方於99年1月19日所查獲、長達163公分之土製長槍所使用之長鐵管,進而導出該土製長槍與被告莊聰良無關之結論。
⒌證人 陳盛君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6、7月間,曾
與被告莊聰良及高錦勝一起前往大坪山上撿拾廢鐵,那時有看到被告高錦勝身上揹著1把獵槍,但我們並沒有打獵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背面),惟查,證人陳盛君證稱其等3人持獵槍前往鮮有廢鐵之山上,係為撿拾廢鐵而非打獵一節,實與常理有違,尚難遽以採信。又其證述被告高錦勝身揹1把獵槍之時點,係於99年之6、7月間,而警方早於99年1月19日即查扣本案之土造長槍,其證詞與被告之犯罪事實間並不具有關聯性,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莊聰良之認定。
⒍綜觀上情,被告莊聰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寄藏於被告高錦勝住處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莊聰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非可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莊聰良固坦承於99年7月6日6時許前往該國有林班地,且經警方現場所查扣之鐮刀、鋤頭、瑞士小刀、尖嘴鉗、斜口鉗等物,亦均屬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樹殘材9塊之犯行,供稱:友人潘阿涼欲捕捉兔子,其基於趣味,亦跟著潘阿涼一起於當日早上6時許,前往該國有林班地設置陷阱,重調吊野獸的繩子,至少重調了20幾個,而尖嘴鉗及斜口鉗即係供製作陷阱之用,至警方於附近所查扣之牛樟樹殘材共9塊,並非其所砍伐、竊取,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⒈森林警察黃恩賜、 陳聰偉 及林務局技士黃耀烜等3人,於99
99年7月6日10時40分許,在國有林班地內見到被告所停放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嗣又見被告莊聰良位於一處搭建之簡易工寮前(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TWD67座標X軸:
248850、Y軸:0000000),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同時檢視該工寮內存有已燒過、仍殘留餘火之木材及剛煮過、尚未吃完之泡麵1鍋,另分別於其身上及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鐮刀、鋤頭、瑞士小刀、尖嘴鉗、斜口鉗各1支。此外,復於現場附近發現遭新鋸切過之牛樟樹殘材共4塊,及於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處(67WD座標X軸:248613Y、Y軸:000000
0)發現遭新鋸切過之牛樟樹殘材共5塊等情,有員警黃恩賜於99年7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18張、990706南庄事業區第14、16林班牛樟殘材被害位置圖1紙等件附卷可參(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12200號卷第1、30、35、37至42頁;99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37至38頁)。
又證人黃耀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7月6日10時許,我會同員警陳聰偉、黃恩賜一起巡視第14、16林班地,看到1台重型機車停放在14林班地,當時我聽到好像有在打擊的聲音,發覺現場有人盜砍牛樟樹,便跟陳聰偉從後面、黃恩賜從前面包抄。差不多5分鐘後,我看到被告莊聰良站在16林班地的臨時工寮的外面,黃恩賜在跟他對談,被告莊聰良說他是跟潘阿涼來這裡抓兔子的,並一直呼叫潘阿涼,但是當時現場只有被告莊聰良1人,一路上我們始終沒看到有其他人出現或經過,也沒看到任何吊野獸的吊繩,然現場確實有牛樟樹的新鋸痕,並在工寮後面發現4塊被鋸的牛樟樹殘材。所謂的現場,是在他所站工寮處的那個山坡後面,差不多走路2分鐘可到達處,而那4塊牛樟樹殘材應該就是從山坡那邊鋸出來的,他已經搬到工寮後面了,因為水溝有草被滾壓過的痕跡,整條路都有痕跡。另外在14林班地,他停放機車出來一點的地方,那一個洞他放了5塊,加起來總共是9塊牛樟樹殘材,每塊殘材上面都有新鋸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是依上揭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詞之描述,證人黃耀烜等3人於發現被告莊聰良時,被告莊聰良係位於1處簡易工寮之外面,而該簡易工寮正有已燒過、仍殘留餘火之木材及剛煮過、尚未吃完之泡麵1鍋,且除被告莊聰良以外,證人黃耀烜等3人一路上並未再發現有其他人出現或經過附近,顯見該簡易工寮即為被告莊聰良所使用,而其不久前正以木材起火燃煮鍋裏之泡麵。從而,證人黃耀烜等3人既於現場聽聞似有打擊聲,發覺有人盜砍牛樟樹,隨後並於該簡易工寮之山坡後面發現牛樟樹之新鋸痕,及於簡易工寮後面發現4塊新鋸切之牛樟樹殘材,復於此兩點間之整條路發現有草被滾壓過之痕跡,人、物間之時空關聯性密切,自足推論當時正竊取該4塊新鋸切之牛樟樹殘材,並將之從山坡後面,搬運至該簡易工寮處前者,即為被告莊聰良本人。又證人黃耀烜等3人於14林班地內所發現之5塊牛樟樹殘材,既同屬於新鋸切之牛樟樹殘材,並位於被告莊聰良停放機車附近之些微距離處,堪認該5塊牛樟樹殘材亦為被告莊聰良所竊取之物。
⒉至被告莊聰良固以當天我並不是在該簡易工寮內,該簡易工
寮大都是採靈芝的人在使用,而簡易工寮內所熄滅之火苗,及煮過未吃完的泡麵,可能是那些採靈芝的人所為等語置辯,惟其所辯並無實據,復核與前揭證人之書面報告、證詞,及證人潘阿涼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於99年7月6日4時許,獨自1人前往觀看陷阱的,被告莊聰良在說謊,當天是他先上山,我天亮之後才上去。我曾經過及看過該簡易工寮,約於1星期前,有看到被告莊聰良及另1名不認識的男子在那附近出現,此外並無看過有其他人出現在現場,總共見到莊聰良3次出現在該簡易工寮附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62至64、68至70頁)有違,要難採信。
⒊綜觀上情,被告莊聰良行竊牛樟樹殘材9塊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莊聰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非可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莊聰良固坦承於99年7月6日6時許前往該國有林班地,且經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底火30個,確屬其所有,惟否認有何持有土造長槍1枝之犯行,供稱:底火則係南庄一位經營雜貨店之老闆王睿傑,於一個禮拜前託其所轉交予潘阿涼者,乃潘阿涼訂購以作為打獵之用,又警方於現場附近所查扣之土造長槍1支,並非其所有或持有,其係待警方將該槍取出後,始知該槍之存在等語。經查:
⒈警方於99年7月6日,在國有林班地之簡易工寮附近草叢所
查扣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09776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41頁)。
⒉森林警察黃恩賜、陳聰偉及林務局技士黃耀烜等3人,於99
99年7月6日10時40分許,在國有林班地內見被告莊聰良位於一處搭建之簡易工寮前(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TWD67座標X軸:248850、Y軸:0000000),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同時檢視該工寮內存有已燒過、仍殘留餘火之木材及剛煮過、尚未吃完之泡麵一鍋,另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底火30顆,及於工寮旁的草堆裡發現1支土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前揭員警黃恩賜於99年7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12200號卷第1、34、36頁)。又證人黃耀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7月6日10時許,我會同員警陳聰偉、黃恩賜一起巡視第14、16林班地,當時我聽到好像有在打擊的聲音,發覺現場有人盜砍牛樟樹,便跟陳聰偉從後面、黃恩賜從前面包抄。差不多5分鐘後,我看到被告莊聰良站在16林班地的簡易工寮的外面,黃恩賜在跟他對談,我就目視搜尋附近的草叢,於距離簡易工寮約10公尺處,發現有1支包起來的獵槍,森林警察則在被告莊聰良的包包搜到底火,第二天我們又在該處附近的石頭下面找到火藥粉。當時現場只有被告莊聰良1人,我們一路上始終沒看到有其他人出現或經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依上揭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詞之描述,證人黃耀烜等3人於發現被告莊聰良時,被告莊聰良係位於一處簡易工寮之外面,而該簡易工寮內正有已燒過、仍殘留餘火之木材及剛煮過、尚未吃完之泡麵1鍋,且除被告莊聰良以外,證人黃耀烜等3人一路上並未再發現有其他人出現或經過附近,顯見該簡易工寮即為被告莊聰良所使用,而其不久前正以木材起火燃煮鍋裏之泡麵。又該支土造長槍既為證人黃耀烜等3人於距離該簡易工寮約10公尺處所發現,並於被告莊聰良所攜帶之置物包內搜獲底火30個,人、物間之時空關聯性密切,自足推論該支土造長槍之持有人,即為被告莊聰良本人。
⒊至被告莊聰良雖以當天我並不是在該簡易工寮內,該簡易工
寮大都是採靈芝的人在使用,而簡易工寮內所熄滅之火苗,及煮過未吃完的泡麵,可能是那些採靈芝的人所為等語置辯,惟其所辯並無實據,復核與證人潘阿涼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曾經過及看過該簡易工寮,約於一星期前,有看到被告莊聰良及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在那附近出現,此外並無看過有其他人出現在現場,總共見到被告莊聰良3次出現在該簡易工寮附近。我不認識雜貨店老闆王睿傑,也沒有叫被告莊聰良帶底火上山或請王睿傑透過他拿底火給我,那支槍不是我的,那一定是他自己的等語,及證人王睿傑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潘阿涼,不曾請被告莊聰良拿底火給潘阿涼等語(以上見99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63、69至70、76頁)有違,要難採信。
⒋綜觀上情,被告莊聰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莊聰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非可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莊聰良固坦承於99年7月21日6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持開山刀、手鋸,前往該國有林班地,嗣以該開山刀削割牛樟樹殘材,惟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樹殘材
2塊之犯行,供稱:開山刀及手鋸是分別作為劈砍雜草、鋸小樹枝之用,而其係為鑑定木材之種類、研究牛樟樹材之菌絲體如何轉化為靈芝,方以開山刀削割牛樟樹殘材。又警方於當天遇見其時,其僅在翻動1塊牛樟樹殘材,並未搬動,況且該處本即存在許多牛樟樹之殘材等語。經查:
⒈森林警察黃恩賜、 林治忠 、 藍永棠 、楊文發等4人先於99年
7月21日6時29分許,在大坪林道5.1公里處發現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林道路旁(TWD67座標X軸:248210、Y軸:0000000),並聽見林道上方傳出聲音,乃向林道上方巡查。嗣於當日6時30分許,當場發現被告莊聰良肩上扛著1塊牛樟樹殘材,此際,被告莊聰良亦發現員警,因而立即將其肩上之牛樟樹殘材丟棄在林班地上(TWD67座標X軸:248850、Y軸:0000000)。又員警黃恩賜等4人於現場發現被告莊聰良正手持開山刀,該開山刀上存有削過樹木木屑之痕跡,及於其丟棄牛樟樹殘材旁不遠處發現另1塊牛樟樹殘材,復於被告莊聰良身上及其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查獲手鋸1把、捕獸夾2個、鋼製套索3支、鐵製套索15支等物之事實,有前揭員警楊文發於99年7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12張、990721大湖事業區第13林班牛樟殘材被竊位置圖1紙等件附卷可參(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13208號卷第20至26頁),且證人楊文發於偵訊時再次證稱:當日我親眼看到被告莊聰良背著1個木頭走下山,他看到我就馬上將木頭丟在地上。被告莊聰良在高處,我在下面,我在走路時就聽到有人在削木頭的聲音,才蹲在旁邊看他,且木頭那麼大塊,翻動的聲音跟丟棄的聲音一定不一樣,我肯定有看到被告莊聰良將牛樟樹殘材背在身上。況他當場也向我及其他查獲的警員承認木頭是他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60至62頁)。又警方於當日所查獲被告丟棄之樹木殘材及其持有之開山刀等物,經送林務局之技士黃耀烜加以辨識後,確認該樹木即為牛樟樹,而該開山刀上之木屑亦為牛樟木屑,此業據證人黃耀烜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牛樟木味道我們一聞就知道了,它有一股很濃的味道,如果放一塊在車子裡,鼻子會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
⒉至被告莊聰良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並無實據,復核與前
揭證人之書面報告、證詞有違,要難憑採。綜觀上情,被告莊聰良行竊牛樟樹殘材2塊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莊聰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仍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4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莊聰良、高錦勝自上揭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之牛樟樹殘材,無論係經人為砍伐或自行倒伏者,均屬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領支配之森林主產物,而被告莊聰良與高錦勝2人於共同竊取牛樟樹殘材後,再使用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加以搬運,自係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此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以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均併此敘明。另被告莊聰良於竊取牛樟樹殘材之際所持鐮刀、鋤頭、瑞士小刀、開山刀、手鋸等物,均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而為削、砍、鋸樹木或其他物體用之工具,材質堅硬、銳利,係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係該當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於100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莊聰良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次;就犯罪事實㈢、㈤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2次,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被告莊聰良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多次搬運牛樟樹殘材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下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其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之各項犯行,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係就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98年度臺上字第4230、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係先由被告莊聰良自行前往上揭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並搬運該35塊牛樟樹殘材之部分小塊,惟被告高錦勝既於嗣後知悉被告莊聰良之上揭竊盜犯行,並中途參與,共同繼續竊取、搬運剩餘之該35塊牛樟樹殘材2次,自應認被告莊聰良、高錦勝間對於竊取牛樟樹殘材35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高錦勝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高錦勝於犯罪事實㈠部分2次搬運牛樟樹殘材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下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各項犯行,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其與被告莊聰良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為尊重原住民之生活文化傳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情形予以除罪化,僅得課以行政罰鍰,且查本案被告高錦勝固具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書1紙在卷可稽,惟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持有之土造獵槍,係受被告莊聰良之託方而寄藏之,非屬其所自製,亦非供其作生活工具之用,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莊聰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甫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乃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於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自首時,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惟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反不合於減免之規定,將造成輕重失衡;且該條項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以將原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錦勝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雖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盤查所查獲,惟於查獲當時,警方尚未取得任何線報而知悉其竊取牛樟樹殘材及寄藏土造長槍等物於其住處之犯行,亦無合法搜索其住處之權限,乃被告高錦勝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揭住處進行搜索,方得起出牛樟樹殘材、土造長槍、鋼珠、鉛塊等物,過程中並由被告高錦勝向警方指出相關位置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99年1月19日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苗份警偵字第0990002906號卷第2至3、36至41頁),顯見被告高錦勝有主動提出土造長槍等物之意,而與主動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無異,就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並符合自首犯罪之要件,自應分別適用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外,尚供出該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莊聰良之犯行,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二種刑之減輕原因予以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莊聰良自81年起,即陸續犯下殺人、贓物、家庭
暴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並曾送毒品觀察勒戒,前科累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次再犯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2件、違反森林法案件3件,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欠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另考量其先後所竊得之牛樟樹殘材共46塊(35塊、9塊、2塊之總和),被害價格為54,235元(詳後述)及持有土造長槍共2枝,以及其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併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爰審酌被告高錦勝除曾送毒品觀察勒戒外,並其無任何前科
記錄,素行尚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本次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均由被告莊聰良所主導、挑唆而起,罪責較低,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不必要之司法調查資源,另考量其所竊得之牛樟樹殘材共35塊,被害價格為42,767元(詳後述)及其為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以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併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㈧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者,依法應併
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莊聰良、高錦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共同竊取之牛樟樹殘材35塊,其被害價格約計42,767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製作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上之犯罪情狀,認對被告莊聰良應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28,301元,對被告高錦勝應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85,534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雖不問其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聰良履誡履犯,顯有犯罪習慣,因而聲請本院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惟查被告莊聰良固有多次之前科犯行,並構成累犯,然其自92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間隔長達6、7年之久,始再犯99年訴字第117號案件及本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具有犯罪之習慣,自不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被告莊聰良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㈩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莊聰良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依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認係供被告用以竊取牛樟樹殘材或發射土造長槍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0條。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
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表一: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六公厘鋼珠彈三十八顆、鉛塊十四個、發令彈十五個、火藥一包(含袋重三十五公克)。
附表二:鐮刀一支、鋤頭一支、瑞士小刀一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
附表三: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三十個。
附表四:開山刀一支、手鋸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