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18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
丙○○戊○○乙○○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02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入之;又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戊○○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入之;又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丁○○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戊○○、丁○○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8日14時12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戊○○、丁○○分別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在卷,經互核相符,事證明確。
(二)蒐證照片25張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丙○○、乙○○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8日14時12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前,⑴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支,⑵乙○○所有之背包內,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
(三)行為: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⑵互相鬥毆。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乙○○分別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在卷,經互核相符,事證明確。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5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各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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