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新輝
陳萬益郭清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新輝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陳萬益基於幫助郭新輝逃漏稅捐之犯意,渠等明知被害人 彭文忠 於民國99年間並未在址設屏東縣○○鄉○○路199之2號1樓之「友立工程行」任職且受領薪資,嗣因郭新輝於99年間領有「友立工程行」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為恐遭稅捐機關課徵綜合所得稅,故向陳萬益取得彭文忠之身分證影本,再交予「友立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郭清煌,郭清煌亦明知彭文忠於99年間並未在「友立工程行」任職且受領薪資,竟基於幫助郭新輝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登載彭文忠於99年度向「友立工程行」領取薪資25萬元之不實內容,復持向國稅局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彭文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新輝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萬益、郭清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新輝、陳萬益、郭清煌之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鄉○○路○段○○○號及屏東縣○○鄉○○路○段○○○號,有被告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查;又上開「友立工程行」位於屏東縣○○鄉○○路199之2號1樓,有該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而被告郭新輝、郭清煌之「友立工程行」之稅籍均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亦有上開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被告郭新輝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地及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屏東地區,而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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