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37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8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及壹瓶(驗前淨重合計參拾玖點壹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捌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玖點壹零玖公克,另含殘留愷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各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夆、 蔡秀婷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3585號提起公訴)2人係男女朋友,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出資,由陳信夆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魅力PUB」內,以新臺幣1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入50公克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以供渠等吸食之用。嗣於同月8日下午2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蔡秀婷持有前揭購得之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1瓶(驗前淨重合計39.12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8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9.109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索尼易利信牌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及蔡秀婷所有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其持有愷他命犯行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