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3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子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子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0年9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查獲,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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