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2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6月部分)、3月19日(更定後其餘刑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甲○○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案件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已於93年8月11日送達裁定予乙○○同居之父 蘇水金 收受。詎乙○○明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竟仍於93年8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臺北縣○○鎮○○○路○○○巷口,以大聲叫罵之方式直接騷擾甲○○,並徒手砸破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6片,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發之前開保護令,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份業據撤回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指證。
㈢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車損照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精神上不法侵害部分)、第2款(直接騷擾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同一接續行為犯本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為足。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甲○○亦無意深究,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據,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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