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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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乙○○
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等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甲○○,以對於債務人即合夥組織之永光鐵工廠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永光鐵工廠之合夥人即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如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仍不遵行者,固屬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得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執行人員之旅費及送達、測量等其他費用,如債權人不依法院命令預納,執行法院僅得不為該項需要費用之行為,不得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視為未經聲請而報結,亦不得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則㈢參照)。查本件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依執行法院通知前往繳納測量費用後,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暫緩測量,相對人乃向地政機關撤回測量之申請,有執行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可按(執行法院卷七二、八○頁)。執行法院如認應繼續執行,自應通知相對人再往繳納測量費用,然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相對人繳費,即以相對人未繳測量費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四 高澤民 夏八三執一二○六四字第二七三七○號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卷二九頁),證明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永光鐵工廠,無財產可供執行。再抗告人係永光鐵工廠之合夥人(執行法院卷三一頁),其主張永光鐵工廠尚有存款等財產可供執行云云,執行法院非不得命其查報,竟以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不能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合。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