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牟光先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面桶寮小段一二三-三、一二二-二、一二五-一、一二三-二、一一九-
一、一二二-一、一一六-一、一一五-一、一二一-一號等九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售予伊,並收受全部價金,惟藉故拖延辦理過戶手續,嗣將其中面積較大之一二三-二、一二五-一號二筆土地,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售予訴外人 劉維光 、 徐金水 、 蔡修明 、 劉金蘭 等四人,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迨七十九年三月間,徐金水會同管區警員前來催促搬遷,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又縱有買賣,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所有,售予他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案件自訴,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及駁回上訴確定。附帶民事部分亦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訴,亦即上訴人之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未於六個月內另行起訴,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交付受領,惟上訴人未曾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維光等人,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僅發生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收取價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合約成立於四十五年九月五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既得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即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利益,則其將系爭土地轉售劉維光等人而收取價金,亦難謂該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係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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