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就盜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即遭逮捕,竟遲至是日下午七時方製作筆錄,上訴人在該時段內遭警刑求始為自白,嗣被借提查證時又遭刑求,為恐再遭借提刑求,方於警訊及在偵查中再為自白,該等自白既非出於自由意志,自不得資為論罪依據。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刑求,雖經原審傳訊承辦警員 翁煥榮 等三人均否認其事,惟有目擊證人 林永正 可證實上訴人確遭刑求,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聲請傳訊該證人,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 曾進東吳在蒼李阿桐 對於被強盜時間及共犯人數彼此說法不一,有稱歹徒上午二時離去,亦有稱三時離去;有稱三人離去,亦有稱四人離去,有稱歹徒三人進入行搶,有稱四人行搶;有稱三人同時進入,亦有稱上訴人先進入,隨後二人進入,原審未就上開彼此矛盾之證詞詳加調查,遽採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背證據法則,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 林文煜 於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李阿桐、曾進東、吳在蒼、 黃冠銘 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仿科特半自動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四顆、玩具槍用子彈一顆扣案,上開槍、彈除玩具槍用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外,餘均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七四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上訴人與業經判刑確定之林文煜、 陳朝裕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時同地強劫李阿桐等數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嗣在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並未至宜蘭縣○○鄉○○路土地公廟賭博,伊在同年二月九日即除夕夜,係在台北陪女友過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即與友人 洪文忠楊秋琴 、李 陳傳福賈筱苓 等,在台北市○○○路賈女住處打麻將,直至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不可能同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參與強盜,警訊、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由係遭警刑求所致,刑求之警員已遭處分,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刑求之辯解,已詳為調查,並在理由欄說明其所辯不足採取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刑求之辯解詳為調查並說明其不足採,則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林永正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至證人曾進東、吳在蒼、李阿桐對於其等遭強盜財物之時間及共犯人數之供述,縱令彼此不一,但對於上訴人確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供證則相互一致,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次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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