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向案外人 潘緣瑞 (業已死亡)購買坐落高雄縣○○鄉○○里○段○○○○○○○號土地,嗣八十年二月十五日,欲就地拆除舊屋鳩工興建房屋。被告明知興建房屋時勢必毀及毗鄰東阿里關段四六一-四十八號門牌號○○○鄉○○村○○路○○○號即 潘連理 門宅之神明廳建物,竟未事前聲請地政機關就兩屋間之界址鑑測,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機械)剷毀上開建物之後方右側牆邊部位,旋並以簡陋之磚泥及鐵皮略予修補剷毀之部分,到上開建物成五邊畸形狀,經潘連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辯稱:向潘緣瑞購買土地後經分割,依分割界址拆除舊屋,因與告訴人之房屋相鄰,拆除房屋時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已將告訴人房屋被拆除部分修補好,並無毀損之故意。經查:㈠、被告向潘緣瑞購買土地,訂約後分割過戶給被告,地上有舊房屋,業據證人即土地代書 呂明宏 供明(見上訴卷第七九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證人即受僱拆除房屋之 邱建興 證稱:她(告訴人)同意才拆的,她也在場幫忙搬東西(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證人即從事水泥工作之 江文彬 供稱:「相隔之處,被拆除後,又用磚頭把它築起來」、「當時潘連理及她先生均在場,同意甲○○○拆房子,並在旁幫她房子內之東西」、「她同意我們拆除房子,但祇要建築一面牆壁即可」(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又證人即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洪清陽 結證:「被告建屋前有界址」(見上訴卷第四四頁正面)。且告訴人供稱:「是拆屋後我要他弄好,他隨便補一補所以我才告他」、「拆到部分都是舊房子,舊房子(與潘緣瑞之舊房子)是連在一起的」(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三六頁正面),復稱:「沒有拆到我土地,祇有毀損我房子而已」(見上訴卷第四四頁正面),可見被告係依分割之界址拆除買受之舊有房屋,拆除時告訴人夫妻均在場。被告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房屋之故意。尚堪採信。㈡、被告拆除買受之舊房屋時,拆越告訴人所有與被告相鄰之房屋○‧○○○三四六公頃,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上訴卷第八四頁),經檢察官訊問告訴人:「為何事隔那麼久才告﹖」告訴人答稱:「無法斷定界址才無法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相鄰間土地、房屋相連,因依原來界址拆除被告之舊有房屋致損及告訴人之房屋,於拆除後即予砌牆,將拆除部分修補,屋頂亦以鐵皮加蓋,殊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房屋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犯行,因將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確定房屋界址前擅自拆除連接告訴人之房屋,有不確定之故意;且拆毀之房屋是否屬告訴人所有,與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拆除房屋之權,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按告訴人供稱:「拆除地方沒有拆到我土地,只有毀損我房子而已」(見上訴卷第四四頁正面),而所以會損及告訴人之房屋,係由於拆除連棟傳統磚造建築物,欠缺週詳之拆除計劃,致損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牆及屋頂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毀損他人房屋之故意,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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