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許木𣏌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木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合夥處理漁船載運魚網及養殖魚苗事務,因未給付 黃耀南朱華森 可得之酬金,故被提出背信、詐欺之告訴,本件實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且伊並未要大展壹號漁船船長 吳良清 走私十四隻西洋犬,原審未調查伊有無指示吳良清載運西洋犬,遽予認定伊背信,未傳喚吳良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告訴人黃耀南、朱華森之指訴,證人吳良清、 游明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調查之供述,復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八一)保警七直中經字第一八九○號函、收據、照片二十四張、基隆關務局處分書、扣押單、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切結書、保證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乃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判處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大展壹號漁船船長吳良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原審依其調查所得心證,認無庸再為傳訊,自與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符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合夥之財產,與所憑證據及諭知主文均相符合,上訴人單純為事實上爭執,否認犯罪,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保證書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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