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其同居人 郭美娥 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過世後,郭美娥所有之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即均由上訴人使用保管。迄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上訴人於入監執行其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徒刑前,即將該車駛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停放,並一直停放於該處。嗣上訴人於執行完畢出獄後,亦曾駕駛該車前去接受驗車,事後亦仍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上訴人本應注意將車停放於道路之慢車道上,應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以避免他人行車之危險,按當時情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任意停放上址,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不足以避免發生他人行車之危險,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適有 吳勳善 騎乘YNE-五七二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因慢車道被上訴人停放之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佔據路面,於向左駛入該路外側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以致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其機車之左方照後鏡為亦疏未注意之 傅傳博 (由原審另案審理),所駕駛之SS-八五七號大客車右側門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為該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致吳勳善受有顱底骨骨折、右胸多根肋骨骨折及胸腔大出血之傷害,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出獄後停放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慢車道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出獄後駕駛UW-四二四五號車接受驗車後停放海專路二二七號前慢車道,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予認定係由於該次停車未盡注意致吳勳善發生車禍死亡,自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有於入監執行前,將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駛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停放,且該車一直停放於上址慢車道之事實,足認該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將之停放於上址無訛」,係說明UW-四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訴人入監之八十一年十月前,已停放於海專路二二七號前,迄未移動,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駕駛停放於海專路二二七號前之情形不同,已有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且如依理由內所指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之八十一年十月間,已停放路旁之車輛,於時隔一年四月之久,於天氣良好、視線清楚之大白天,騎機車之人不幸在附近發生車禍死亡,是否即認與停放之汽車有因果關係,係停車不當引起死亡之結果,尚待查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