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羅新福 係聾啞人,其指訴均透過其未受手語訓練之胞姊 陳羅蘭 代為傳譯,難免與羅新福之真意不符。原判決不僅採信陳羅蘭在偵查中之翻譯,竟又以其在第一審之供述,作為證人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其採證顯違背證據法則。㈡羅新福於警訊時或稱上訴人持刀比劃,要其將戒指拔下,否則刀割脖子,或稱上訴人要拔其戒指時醒過來,前後所供不一,於偵查中則指訴上訴人要脫其手上戒指,伊醒來,上訴人即跑開,伊追上訴人未追到,上訴人拿刀向其比劃,表示要殺伊。但羅既未追及上訴人,上訴人豈能拿刀對其比劃,表示要殺人﹖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刀脅迫 羅某 ,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㈢證人陳羅蘭於原審供證,羅新福持刀追出門口,上訴人拿水果刀架在羅某脖子上,比劃要割斷脖子,羅某害怕不敢再追,而呼叫器係在追逐中被羅新福自上訴人腰際扯下。但羅某追出後,上訴人既將刀子架在羅某脖子上,其又何能掙脫而不被傷害﹖上訴人又何必畏懼逃跑﹖且上訴人既已逃掉,羅某又如何能自上訴人腰際扯下呼叫器,此等疑問及不合理之證述,原判決竟加以憑採,仍有違證據法則。㈣證人即警員 張再生 之證述,與陳羅蘭之供述亦非相同,且均非目擊證人,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依其二人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違誤。㈤羅新福係聾啞之人,殊無可能將其被害情節告知其叔 羅長安 ,證人羅長安亦供證羅新福未告知其遭竊,原判決仍認羅新福已告知羅長安本件案發經過,卻未說明於何時何地如何告知,僅以陳羅蘭之供述為認事依據,不惟理由不備,其採證亦有違背證據法則。㈥上訴人苟意圖行竊,焉有穿拖鞋於天微亮之時到羅家行竊之理﹖且羅家窗戶外有鐵柵,間隔不大,如何能伸手進屋竊取﹖又紗窗以手搬開即可,何須持刀撬開﹖又乏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扣案水果刀為上訴人所有﹖再羅某既在睡覺,豈能知悉上訴人以水果刀撬開紗窗而竊取其長褲內之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而上訴人又非至愚,焉會笨到脫卸羅某戒指致其驚醒,況上訴人尚稱富有,豈有偷竊聾啞人區區四千五百元之理,上開疑問,未獲釐清,原判決即遽予判處上訴人準強盜重刑,其調查職權之能事殊有未盡,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羅新福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羅蘭、張再生、 吳代校 、 李文正 之供證,並有上訴人所有拖鞋一雙、呼叫器一個、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張、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上訴人行竊時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得手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水果刀壹把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喝醉酒到外面買香菸,路過羅新福住處門口,見其坐在門口,羅某叫伊進屋內休息,伊乃入內休息,醒後忘記帶呼叫器即離開,且赤脚走路回家。而扣案水果刀非伊所有。伊經羅某同意,在其住處睡覺,羅某為聾啞之人,其指訴均經未受手語訓練之胞姊陳羅蘭傳譯,難免與羅本意不符,況其指訴復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為卸責之詞。證人羅長安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被害人之指訴,雖由未受手語訓練之被害人胞姊陳羅蘭傳譯,但原判決已就其傳譯之真實性,參佐其他補強證據,認其傳譯及其自己在原審之供證與事實相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謂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就其案發後所見而為供證,如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上訴意旨就證人陳羅蘭、張再生均非目擊證人,應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被害人係聾啞人,其指訴難期其鉅細糜遺,但被害人指訴上訴人對其準強盜,則始終如一,且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僅以細微末節,指摘被害人之指訴不可採,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害人有無將其被害事實經過告知其叔叔羅長安,與上訴人成立犯罪與否無關,上訴人何以穿拖鞋於天際微亮時至 羅宅 竊盜,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論述,亦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