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丁○○
午○○ 楊文定 楊接摸
戌○○
丑○○乙○○○
癸○○
申○○
卯○○
庚○○(楊接摸以次八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雪卿 上訴人子○○
未○○
丙○○(子○○以次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上訴人 朱金調
賴木樹 李文章 李美雲 (右一人為 李木 被上訴人戊○○
寅○○
壬○○甲○○○
己○○
辛○○
亥○○
辰○○
巳○○
酉○○(壬○○以次八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岱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丁○○以次十四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朱金調以次四人,爰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訴狀所列被告李文章之住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李木樹 之住所為宜蘭縣○○鄉○○路○○號(見一審卷第五頁正面)。經第一審法院按址通知李文章到場,李文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場陳稱:「我不知道為何有此土地」(見一審卷第六○頁正面)。又依卷附李文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李文章係設籍於宜蘭市○○里○○路○○○號(見一審卷第二六一頁);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共有人李文章其住所為「宜蘭市○○里○○路○○號」(見一審卷第二八八頁)。則被上訴人起訴之「李文章」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章」,即滋疑義。又李木樹部分,依其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住所原為宜蘭縣○○鄉○○村○○路○○號,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變更住○○○鄉○○村○○路○○號之一(見一審卷二五九頁、二六○頁);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共有人李木樹住所欄均屬空白,無從核對。是被上訴人起訴之「李木樹」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待澄清。如被上訴人未列真正之共有人「李文章」、「李木樹」為當事人(第一審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無欠缺。原審未遑詳查,遽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