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彭明宣
被   告  林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
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票號LD0000
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於105
年7月4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經原告催討未
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前
曾簽發105年1月3日到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
執,然於104年12月28日央求原告抽票;嗣原告抽票,被告
則交付105年1月3日現金票7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0萬元及保留款80萬元,原告曾請
被告先行支付30萬元,然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則未再進場施
作工程。工程款與本次票款不同。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支票面額130萬元係向被告借款利息,被告於102年11月
4日向原告借款2,233,450元,102年11月21日借款766,550元
,共計借款金額300萬元,於104年11月6日還款70萬元,104
年11月21日還款1,149,825元,104年11月24日還款717,500
元,105年1月3日還款807,175元,總計還款300萬元加計利
息374,500元。原約定加計紅利後返還原告450萬元,經雙方
結算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因被告承包之工程
材料不符及施工品質不確實等造成被告交屋延遲扣款損失,
於工程問題處理改善前請原告勿提示支票,原告仍執意提示
,且以不當方式催討,請求降低利息金額。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支票(詳如105年度司促字第6657號卷第三頁),係被
告105年7月3日所簽發,於105年7月4日退票,該票款
項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投資款項紅利及利息。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票款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5年7月3日、票面金
額130萬元及票號LD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條、206條定有明文,以防止重利盤剝。
被告以其已清償借款300萬元,加計利息374,500元,請求降
低利息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應准許,參酌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借款期間2年(被告向原告係陸續借款,之後陸續
還款,105年1月3日已清償本金300萬元加計利息374,500元
,105年1月3日到期票原告已抽票,被告另開立系爭支票以
支付利息,符合借款期間2年之約定),利息不得超過週年
百分之20,即120萬元(計算式:300×20%×2=120萬元)
,被告已給付利息374,500元,剩餘利息825,500元,逾此範
圍之利息,原告即無請求權。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825,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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