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潘明坤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瑞昌 商號即 邱證錩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97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
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告於103年8月21日決議將系爭建物之租金自103
年11月1日起,提高至每月3萬元,並於同年11月4日函知
被告,惟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向原告陳請維持原租金,原
告則於同年3月11日函覆被告維持原決定。詎被告於103年
11、12月,僅繳納1萬元之租金,並提存22萬元(即104年
1月至12月、105年1月至10月,共計22個月之租金)於本
院提存所,是被告迄今尚欠13個月租金未繳,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者,被告若同意調整租金,其亦應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
等情。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鎮○○路○○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另應
自本起訴書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本起訴
書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第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承租
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建物,
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
位之訴,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應以所請求返還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於105年
度之課稅現值為77,8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憑,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8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3個
月(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租金39萬元,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積欠13個月租金39萬元部分,則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800元(計算式:
77800+390000=0000000)。至原告備位之訴,以請求被告
返還積欠之13個月租金為目的,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9萬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
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467,80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邱證錩」為被告提起本
訴,惟瑞昌商號之負責人自99年3月5日起即變更為「邱紀
嘉」,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可憑,則「
邱證錩」與「 邱紀嘉 」是否為同一人?若否,原告關於當事
人之記載即有欠缺,應予補正。此外,由原告起訴狀所載原
因事實,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13個月租金39萬元乙節,惟原
告先、備位之訴之起訴聲明中,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僅記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記載即非明確,亦應併予更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示應
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
│2│補正被告正確姓名、住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
││訴狀(並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以資送達)。│
├──┼───────────────────────┤
│3│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4│提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建物,其│
││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
││本。│
├──┼───────────────────────┤
│5│提出上開建物之房屋外觀、屋況彩色照片(請黏貼於│
││A4紙上)。│
├──┼───────────────────────┤
│6│提出上開建物所在地區,近7年來不動產價值高漲之│
││相關證據(請按年份整理,並製成附表)。│
├──┼───────────────────────┤
│7│提出兩造租約之原本及影本,又兩造間有無押租金之│
││約定,如有,請陳報其金額若干?│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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