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徐明森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駱維霆
複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七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 莊烘育 間之債務關係,查封新竹縣○○鄉○
○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該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主要建物木造、總
面積34.32平方公尺(含騎樓),與現存建物無論建材或面
積完全不符,現存建物建材為加強磚造二層樓,面積為27.2
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建號謄本所載之建物應已滅失不存在,
且未辦滅失登記。又原告居住於改建後之系爭房屋已數十年
,每年均向地主即財團法人 姜義豐 育英會繳納租金,地主亦
認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且水電瓦斯等登記均為原告,並由
原告繳納上開費用,與訴外人莊烘育亳無瓜葛,被告顯未查
明訴外人莊烘育所有之建物已實際滅失,而聲請限制登記並
將該建物誤認為訴外人莊烘育所有而實施查封,顯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建物所
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案被告所執行者,依土地登記文件顯示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土地登記實應有絕對之效力。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
應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非由被告證明系爭
房屋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況。又原告所指登記面積34.32平方
公尺,與現存面積不符等節,僅為地政機關測量更正之問題
,地政機關亦常重新測量而更正建物確實之面積,且該登記
日期為97年,亦與原告所述居住數十年等語不符。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號建物(重測前○○○鄉○○段北
埔小段11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
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於民國(下同
)62年間自同段132建號分割轉載,總面積為34.32平方公
尺、騎樓7.02平方公尺、二層樓17.16平方公尺、地面層10
.14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為木造、二層樓房、本國式、
店鋪、基地坐落地號為新竹縣○○鄉○○段○○○○號(86年
間重測後坐落地號為埔興段195地號,嗣該195地號土地於
94年間因分割增加地號,致上開建物坐落195-1地號土地)
。又上開建物於62年分割後所有權人為 莊木桂 , 嗣莊木桂 於
97年6月28日死亡,由訴外人莊烘育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8頁、第51至53頁)。
㈡、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86.78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 姜義豐育英 會所有,其
上建物建號為31、34、35、36,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
㈢、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於66年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鄉○○街○○號,戶長登記為 徐松金 即原告之
父親;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整編後
門牌號碼為92號),戶長登記人則為 陳肇福 ,有新竹縣北埔
鄉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北埔戶字第1050000982號函暨
檢附之檔存門牌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及原告
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牌號新訂第1962號)房
屋坐落新竹縣○○鄉○○街○○○○○號(原登記新竹縣○○鄉
○○街○○○號),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一層樓、總
面積67.8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5年;原納稅義務人為莊木
桂,莊木桂於97年6月28日死亡後,由訴外人莊烘育繼承之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
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牌號舊有第482-2【62
年12月31日自稅籍牌號482-1分割而來】,新訂第3938號)
房屋坐落新竹縣○○鄉○○村○○街○○號(原登記為新竹縣
○○鄉○○村○○街○○號;新竹縣○○鄉○○街○○○號),
構造為加強磚造、二層樓、總面積27.20平方公尺,折舊年
數68年;原納稅義務人為 陳希堯 ,於68年4月27日因買賣為
原因變更登記為徐 魏玉英 , 嗣徐 魏玉英於85年3月1日將上
開房屋贈與原告,並由原告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有新竹
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文、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8至30頁、第106至108頁)。
㈥、原告母親 徐魏玉英 及原告自84年起迄今均按年繳交地租予財
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有原告提出之地租繳納
收據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105年6月29日
育英字第0105062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7
頁、第8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
○○號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
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
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
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
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
字第2776號㈠解釋、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係由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12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莊烘育為
強制執行,經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聲請查封登記新竹縣○
○鄉○○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之系
爭房屋,迄今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3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執行
事件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對
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房屋在上開執行程序前
已由訴外人莊烘育之父親莊木桂(誤稱為祖父)賣給陳希堯
,陳希堯復賣予原告母親徐魏玉英,徐魏玉英再贈與原告,
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顯不合
法,應予撤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
分處函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28至30頁);復經證人陳希堯到庭具結證稱:本來的門
牌號碼好像是34號,後來有改號碼,我奶媽用我的名字賣給
聲請人的媽媽,房子是日據時代以前的房子,應該沒有重蓋
過,我26、27歲的時候賣的,九二一可能有整修過,但是我
不知道有沒有重蓋過,我沒有經手,我不清楚,好像是沒有
權狀,土地是 姜氏 育英會的,那一排有四、五間房子都是這
樣,土地是姜家的等語(見本院第17頁反面),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
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05年7月29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5258號函暨檢附之新竹
縣○○鄉○○段○○○段000000000000號等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及相關移轉案件全卷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第265頁),是由前揭事證,足堪
認定本件應係陳希堯自莊木桂買受新竹縣○○鄉○○村○○
路○○號房屋(整編前為新竹縣○○鄉○○村○○路○○號房屋
,因於62年12月31日自莊木桂所有482-1稅籍分割出,新增
482-2稅籍)後,復將該屋於68年4月7日出賣予徐魏玉英,
徐魏玉英再於85年3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無訛。
㈢、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莊烘育所有云云,並據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觀之卷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
系爭35建號建物,登記日期97年11月6日,建物門牌新竹縣
○○鄉○○街○○號,主要建材木造,總面積34.32平方公尺
,層數2層,一層10.14平方公尺,二層17.16平方公尺,
騎樓7.02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復核上開以原
告為名義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門牌新竹縣○○鄉○○村
○○街○○號、加強磚造2層樓、面積均為13.60、合計27.2
0平方公尺,折舊舊年數69年(見本院卷第159頁);再佐
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2日至現場進行執行與調查
,現物86號房屋1樓是磚造,2樓部分是磚造、部分是木造
,現況面積與登記不符等情,有執行(調查筆錄)及現況照
片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執字第34275號卷),是認系爭3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主要建材、面積,與現場查封系爭
房屋之現狀顯非同一。執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莊
烘育,自難認有據。
㈣、再查,本院依職權就新竹縣○○鄉○○街○○號房屋稅籍資料
相關疑義一案函詢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該局函覆稱:「
有關陳希堯如何取得新竹縣○○鄉○○街○○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節,經查該建物房屋稅籍係於62年
12月31日由舊房屋稅籍牌號482-1號分割而來,分割後即以
陳希堯為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關於莊烘育及徐明森之
新竹縣○○鄉○○街○○號房屋之詳細沿革及取得之面積一節
,分別列示如下:㈠莊烘育之南興街84號、86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原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莊木桂,
嗣由莊烘育於97年8月25曰繼承取得該建物。查該建物自起
課房屋稅迄今均為1層建物,面積均為67.8平方公尺,並無
變動。㈡徐明森之南興街8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希堯,68年4月27日賣予徐魏玉
英,嗣於85年3月6日由徐明森受贈取得。該建物依稅籍底
冊及電腦稅籍主檔之資料顯示,主建物共2層,1樓及2樓
面積均為13.6平方公尺。莊烘育及徐明森之同門牌南興街
86號房屋是否同一乙節,依本局稅籍資料,比較2間房屋主
體構造、屋頂建材、內部裝飾地坪及層數等,尚難謂為同一
間房屋。惟本案究為2間房屋而有門牌重複,抑或屬同一間
房屋經整修增建致設有不同稅籍等,因年代久遠,依現有稅
籍資料難以判定。至於本局早期函文記載之面積為何相同及
該屋移轉予徐魏玉英稅籍資料顯示登記之面積同系爭35建號
之登記面積乙節,再次查對本局相關所有資料後,亦無法辨
別其關聯性。」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8月
22日新縣稅東字第105004183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2頁
),是認新竹縣○○鄉○○街○○號房屋確有二個稅籍編號,
且登記訴外人莊烘育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核與本院民事執行
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查封之2層樓房屋不符。且參
以系爭35建號建物於97年11月6日始為建物登記,系爭房屋
於原始出資興建至85年3月6日輾轉移轉予原告期間,均未曾
辦保存登記,買賣亦無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僅須
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或鄉鎮公所申報契稅,而申報
契稅僅需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稅捐稽
徵機關方予收件審核即可,是依系爭房屋之前揭移轉程序,
足認原告確已取得新竹縣○○鄉○○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辯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查封之新竹縣
○○鄉○○街○○號房屋為訴外人莊烘育所有,自屬無據。
㈤、又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新竹縣○○鄉○○段○○○○○
○號,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
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原告母親徐魏玉英及原告自84年起迄今,均按年繳交地租予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有原告提出之地租繳
納收據在卷可稽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105
年6月29日育英字第010506290號函覆:數十年來一直都由徐
明森及其母親徐魏玉英承(繳)租使用中(見本院卷第20至
22頁、第27頁、第80頁)足憑,是衡諸常情,倘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確為訴外人莊烘
育所有,則何以係台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與原告及原告
母親 徐魏玉間 就上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卻未存在於訴外人
莊烘育與台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間,實有違常情,亦難
被告所查封之系爭房屋確為訴外人莊烘育所有。至被告另辯
稱信賴土地登記之規定云云;惟原告之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
非同一人所有,原告房屋亦有稅籍登記;再以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亦未能舉證現場指封之標的即為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36
建號建物,凡此均與土地法第43條無關。綜上,被告前揭置
辯,尚難憑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上開房屋非訴外人莊烘育所有之新竹縣
○○鄉○○段○○○號建物,不得為被告對訴外人莊烘育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街○○號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