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汪瑞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105年8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僅
有減縮請求金額,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慧中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生
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黃慧中。黃慧中於105年1月7日
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 許英淙 駕駛,於同日8時17分許,沿
桃園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前進,經過成功路2
段181巷口前,竟遭後方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從後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行李箱蓋、後葉子板、後保險桿、排氣管及車
距感知器等變形損壞(下稱系爭車禍)。而黃慧中修復系爭
車輛共花費零件費24,935元、工資12,300元、烤漆9,800元
,共計47,035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黃慧中後,復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於計算車
損修復之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24,594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保單資料查詢各1紙及
系爭車輛車損黑白照片9張、彩色照片8張附卷為憑,復有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交
通事故案卷1份(內含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照片
黏貼紀錄表內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本院觀此交通事故案
卷內所有資料均為員警所製作,且為接到民眾報案有交通事
故後方趕赴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9、10
條製作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依其製作程式
及意旨可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自有形式證據
力,又交通事故案卷內尚附有現場照片數張,照片為憑機器
自動紀錄之影像、又附有當事人駕籍資料,故依上揭案卷資
料已可得知系爭車禍之存在、現場狀況、當事人為何人及事
故如何發生等情。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汽車服
務廠所開立,並有黃慧中及許英淙所蓋章之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均非僅原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皆無顯然違反常情
或塗改之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視同自認,且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得由上述書證互相推敲而得,自應認為真實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與
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當時為日間
、天氣為晴、現場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
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
28頁),被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從後撞擊
由許英淙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之行李箱蓋、後葉子
板、後保險桿、排氣管及車距感知器等變形損壞,以致系爭
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再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1年6月出廠,現以47,035元修復,其
中工資費用為12,300元、零件費用為24,935元及烤漆費用為
9,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龜山服務廠估價單、FP-0
0000000號電子發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2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1年6月,迄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7日,已使用逾10年,已超過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應以10分之1為零件折舊之計算,
故零件費用估定為2,494元(計算式:24,935元×1/10,四
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為24,594元,原告主張之數額未逾可請求
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時
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4,594元及自105年7月5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與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