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王佑祖
被 告 蘇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嗣本
院以105年度桃補字第3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
答詢表查詢各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