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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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 昱志
被 告 鄭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13日與伊簽具消費者信
用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4萬7,700元,
約定分24期、按期攤還1,988元,如有遲延給付,伊得依前
開契約第8條,向被告收取固定金額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800元、第二個月1,000
元,第三個月1,200元,至多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被告
屆期尚積欠本金3萬1,796元,連同伊可請求之違約金3,00
0元,積欠債務總額共計為3萬4,796元【計算式:3,1796
+800+1,000+1,200=3,4796】,屢經催討未果,依約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
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本息紀錄查詢結
果、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
25之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該費用額計算方式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
│合計│1,150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