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郭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伊代墊付款
,被告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帳款全額或
最低應繳金額,如有未償還之餘額,將自各筆款項之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由伊按週年利率8.03%至19.71%計付循環
利用利息,前開利率將視被告信用情況與金融往來等情形而
定,各期利率亦會以帳單通知被告;如被告遲延給付且未償
還之金額高於1,000元,伊尚得依前開契約第15條,向被告
收取固定金額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
收取違約金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至
多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被告截至105年5月20日止,尚
有本金2萬9,796元未清償,連同衍生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
金700元,積欠債務總額共計為3萬0,496元【計算式:2,
9796+700=3,0796】,屢經催討未果等語。為此,爰依信
用卡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233條及第250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資料及帳單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內容查詢結果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3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該費用額計算方式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
│合計│1,150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