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
度司執字第八○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94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940號
及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
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
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82,257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
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利率之約定,
相對人之上開本金債權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因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339
元(計算式:82,257元×3年×5%=12,339元),乃依
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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