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陳添福
被 告 軒品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青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
95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