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附民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原告 鄭蝀營
劉淑娥 同上被告 董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學承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與 鄭民政 等人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苑港3之10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血液酒精濃度187MG/DL,呼氣中酒精濃度0.93MG/DL),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民政欲前往苗栗市,其後因要返回苗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向南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133.3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同方向由 林哲銓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左後車身,致其所駕駛之0055-UE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著火,鄭民政頭部重創當場死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現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鄭蝀營、劉淑娥為被害人鄭民政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4萬2300元,扶養費170萬7650元,另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晚年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身心倍受重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判決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係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相歧異之外,亦意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部分之上訴時,雖無所謂「第二審辯論終結」之階段,然因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於刑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後,猶允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72號)。原告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後之100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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