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二輪拼裝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拼裝車輛未領牌照行駛」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取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逕向台中市警察局提出異議,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整,並沒入車輛執行銷毀,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地所騎乘自有日本川崎1200CC機車係進口商逕向國外機車製造廠商購買整輛機車並將機車全部拆卸進口後再行組裝出售,該車輛之進口與前後均未更動或破壞原有機車設計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性及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仍應屬原廠車,自不能以拼裝車視之,原處分機關善認係拼裝車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認事用法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二輪拼裝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因「拼裝車輛未領牌照行駛」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分五裁字第0920000982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分五裁字第0920006057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係日本川崎1200CC機車,是由進口商逕向國外機車製造廠商購買整輛機車並將機車全部拆卸進口後再行組裝出售,該車輛之進口與前後均未更動或破壞原有機車設計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性及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仍應屬原廠車,自不能以拼裝車視之云云。惟查: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即讓渡書等,而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明僅有進口報單二紙,而該進口報單僅係代理商或貿易商申請進口商品之報單,並非由海關所核發之證明書,且依該報單所載「JkAZXT20AA012758」各組件計重有753KGM,核與本件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車秤量傳票影本載明實重有260公斤,相較之下顯有出入,故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之物即為異議人機車之組件,亦不得僅以此據以作為該重型機車非屬拼裝車之依據。而異議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中院松刑穩92交聲411字第41715號函發文異議人提出違規車輛非拼裝車輛及該車為日本原廠出產之相關證明,然異議人至今仍未補正。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沒入車輛,應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所辯,應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