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四○七地號土地毗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夫 許朝郎 (已死亡)曾自四○六地號土地挖取土壤一批,覆蓋於四○七地號土地上,雙方因此產生糾紛。詎被告明知前揭土壤已成為四○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其兄 許仁常 因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挖走四○七地號土地之土壤,而遭法院判處竊盜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竊取四○七地號土地之土壤一批(挖掘面積約十坪、深度約十五公分,下稱系爭土壤),得手後用以覆蓋於四○六地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七地號)土地上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自四○七地號土地上挖取系爭土壤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許朝郎先挖走伊與許仁常的土壤,導致伊無法種植梨樹,所以才去挖一些土回來,伊認為伊是挖回自己的土壤,而且伊在挖土前,曾向管區警員報備,這樣應該不是竊盜,另外伊雖然知道許仁常因為從四○七地號土地挖除移走土壤而被法院判刑,但是伊認為土壤是伊與許仁常的,法院這樣判伊不服,況且伊被許朝郎挖走的土壤比許仁常去挖回來的多,所以伊還要再挖一些回來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右揭時地,自告訴人所有四○七地號土地挖取
系爭土壤一事,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四○七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三、一四頁),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土地挖除移走系爭土壤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系爭土壤,先予敘明。
㈡前開四○七號土地原為許朝郎所有,而與許仁常所有之四三九地號土地及被告所
有之四○六地號土地相毗鄰,該三筆土地因所在位置臨近大甲溪,受水流影響所致,有地形偏移之情形,於八十七年間經過地政機關重測結果,雙方各須返還部分土地予對方。許朝郎於得知上情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未經徵得許仁常及被告之同意,即從四○七地號土地應返還予許仁常及被告部分挖取深度四十公分左右之土壤,填充於四○七地號土地其餘(不須返還予許仁常及被告)部分,許朝郎因此經檢察官以竊盜罪提起公訴,嗣許朝郎於法院審理時死亡(該四○七地號土地遂由其妻即告訴人繼承),於是法院對許朝郎所涉竊盜案件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即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七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四號),查明屬實。
㈢而被告於挖取告訴人四○七地號土地之土壤前,曾向管區警員報備一節,業據證
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大茅埔派出所警員 陳奕燈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間,乙○○到派出所找我,他說土地重測後甲○○○佔用他的土地,他說他想要把土壤挖回來,所以來備案」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四一頁)。另被告挖取系爭土壤時,告訴人本人亦在現場,親眼目睹被告以鋤頭挖取系爭土壤後,以手推車搬運,並將系爭土壤覆蓋在被告所有之四○六地號土地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明:伊親眼看到乙○○用鋤頭挖取,以手推車搬運,他將土方填在他所有之四○六地號土地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八頁)。
㈣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應係認為許朝郎前案所挖取之土壤,乃其本人與許仁常所
有,方訴請檢察官偵辦。而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竊盜罪對許朝郎提起公訴,使被告益加確信覆蓋於四○七地號上之土壤確實屬於其與許仁常所有。被告即係基於此種認知,而動手挖取系爭土壤,其主觀上難謂有何竊取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被告大可趁告訴人不在家或深夜無人注意之際,至告訴人所有之四○七地號土地挖取土壤即可,何須事先向管區警員報備,並於白天視線良好而告訴人亦全程在旁監看之情形下,挖除移走系爭土壤。
㈤另許朝郎前案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自應返還予被告及許仁常之土地上挖除移走
土壤,並填補於自己所有之四○七地號土地上,迄本案被告挖取系爭土壤之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相隔已有三年七月之久,因土壤為構成土地之重要成分,加以原遭許朝郎挖除移走之土壤,在歷經如此長時間之風吹日曬雨淋下,在法律評價上,或可視為四○七地號土地成分之一,而應連同四○七地號土地併歸屬於許朝郎或其繼承人即告訴人所有,然被告乃國小畢業且畢生從事農作物栽植之人,並未具備法律專門知識,實難苛求被告於挖取系爭土壤前,即能設想到此點。至於許仁常於被告挖取系爭土壤前,雖已於九十年九月間,自告訴人所有之四○七地號土地挖取土壤,事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六二至六八頁),惟依照判決書之記載,許仁常所挖除之土壤深度約十五公分,而許朝郎前案所挖除之土壤深度係四十公分左右,被告因此認為其與許仁常遭許朝郎竊取之土壤尚未全部取回,其仍有權挖除移走系爭土壤,並非全然無憑,尚無從據此而推斷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誤信系爭土壤為自己所有,而予以挖取,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屬於民事侵權責任範疇,而不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查明,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明定。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