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四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其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自任互助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三組,開標地點均為其上開住處,惟其利用大部分互助會員相互間並不熟識之機會,虛構 陳美惠 、 邱秀英 、 阿卿 等三名不存在之會員,並以該三名虛構會員之名義,分別加入上開互助會二至三會(如附表所示),致使其他互助會員誤信陳美惠、邱秀英、阿卿確有其人,而紛紛加入上開互助會。而甲○○則於上開互助會期間,連續以虛構互助會員陳美惠、邱秀英、阿卿之名義,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標金利息,標得如上述互助會共計十六會,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陳美惠、邱秀英、阿卿得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互助會會款予會首,甲○○以此詐術之方法,共計詐得會款約六百萬元;另甲○○又於九十年年初,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互助會員辛○○○之夫 歐進萬 生病住院需錢為由,分別冒用辛○○○之名義,標得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數會,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辛○○○得標,而交付會款予會首,甲○○以此詐術復詐得不詳數目之會款。
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互助會員丙○○、丁○○、壬○○、癸○○、庚○○、己○○○等人前往甲○○上述住處欲標取會款時,發現甲○○業已逃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壬○○、癸○○、 葉清松 、己○○○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且尚積欠告訴人丙○○等人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冒標之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因會員陳美惠、邱秀英、阿卿標得會款後,即不知去向,伊為墊付該三人所缺之會款,先後向銀行借款四百萬元,惟於九十年六月間,實在無法再繼續墊繳下去,始宣布止會,惟伊自始至終均無以其他會員之名義冒標云云。經查:
(一)被告供述:會員陳美惠、邱秀英、阿卿分別加入上開互助會如附表所示各二至三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並有互助會單三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四至六頁),然是否確有陳美惠、邱秀英、阿卿三人存在,頗有可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均未能明確交代該三人之年籍地址,僅泛稱陳美惠、阿卿住小港、邱秀英住鳥松云云(本院卷第五八頁),嗣後復稱:伊只有找到該三人以前在一起的朋友「 秀枝 」,但「秀枝」已經死亡云云(本院卷第八二頁),致本院無從查明陳美惠、邱秀英及阿卿之真實年籍;另被告又供陳該三人與伊係舊同事云云(本院卷第四九頁),惟被告如曾與 陳惠美 、邱秀英、阿卿共事過,則工作所在之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必會留存相關資料,然被告連共事之地點,均無法說明,更遑論提出陳美惠、邱秀英、阿卿之基本資料(本院卷第九二頁);此外,到庭之互助會員除告訴人等六人外,另證人即互助會員乙○○、辛○○○、戊○○○、 林老守 、 蔡娟鳳 、 蔡黃善 、 朱瓊華 均證述:不認識陳美惠、邱秀英、阿卿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七五頁),是被告前開辯稱,本院已難採信。
(二)被告另供稱:附表編號一、二之互助會,陳美惠(附表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各二會)、邱秀英(附表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各二會)、阿卿(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二會)均係在第十會至二十會間,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標金利息標走,而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陳美惠(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三會)及邱秀英(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三會)則為起會後隨即連續數月以二千餘元之標金利息連續標走云云(詳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惟陳美惠、邱秀英、阿卿三人,既然在得標後即已倒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則擔任會首之被告,如何可能讓該三人繼續標得下會期之會款,此與互助會之常情顯有不合;又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會,每三個月加標一次(即八月、十一月、二月、隔年五月起),另每年十二月五日、六月五日再加標一次,此有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故算至該互助會之第二十會,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五月份(含加標),是依被告前開所述,陳美惠、邱秀英、阿卿三人倒會之時間,至遲為八十八年五月份。然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起會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故至陳美惠、邱秀英、阿卿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倒會時,僅進行至第五會;而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會,陳美惠、邱秀英倒會時,該互助會尚未起會,是陳美惠、邱秀英如至遲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倒會,則該二人逃避被告猶恐不及,如何可能再於前述之時間另行標得附表編號二、三之互助會;又被告身為會首,亦不可能讓倒會之會員,於未清償倒會之會款前,再行標得其他之會款,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惟此適足以說明被告實係虛構陳美惠、邱秀英、阿卿為互助會員,並以該三人之名義冒標互助會計十六會,共詐得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計六百餘萬元。
(三)另被告復辯稱:伊陸續以其配偶 江龍彰設 於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現改為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借得四百萬元,以墊付陳美惠、邱秀英、阿卿三人倒會之會款云云(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惟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函查,該帳戶之起迄時間僅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分別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二筆,合計四百萬元,此有該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板信前鎮字第○九二一八○○一○四號函附該帳戶之借款資料一份附卷足佐(詳本院卷第九九、一○○頁),惟前述二筆借款時期,顯與被告前揭供述陳美惠、邱秀英、阿卿三人倒會之八十八年五月間,相距甚遠,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即本件互助會員辛○○○證述: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互助會,伊分別有以其配偶歐進萬之名義跟三會、二會、三會,前者於被告止會時,尚餘一活會,後二者之互助會,在被告止會時,均為活會,在被告止會前,伊要去標會時,被告都說提早開標了,故伊均無法標到等語(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並有互助會單三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至六頁),堪信屬實。另證人即本件互助會員蔡娟鳳結證稱:「我在止會前的三、四個月(九十年年初),在開標時到被告家中欲標會時,被告都跟我說隔壁的先生住院很嚴重,需要用錢讓他先標‧‧‧一直到被告倒會時我才知道辛○○○的情形。」、「(九十年年初到止會是否每個月都到被告家中開標?)我有空就會去,九十年初的一、二個月我大約每月會去二、三次,因為我跟了很多會,每個月大約開標三、四次,被告每次都是這樣跟我講的,所以有的時候我就先走了沒有等開標‧‧‧」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九頁);而證人即互助會員己○○○更證稱:「開標後我問被告誰標到,被告說是 阿娥 (辛○○○),被告說阿娥的先生生病住院缺錢,都被阿娥標到了,但是事後都沒有,被告是在倒會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另證人即互助會員丙○○、丁○○亦證述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一一○頁),均核與證人辛○○○證述:「我先生在九十年六、七月去世,他在去世前的一年時常進出醫院,所以在九十年年初時我先生的病情的確蠻嚴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是被告於九十年初之互助會期間,冒用會員辛○○○之名義,標得互助會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不存在之會員陳美惠、邱秀英、阿卿及會員辛○○○之名義標得互助會,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虛構除告訴人以外之互助會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惟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會員,除前開陳美惠、邱秀英及阿卿外,其餘會員業經到庭之告訴人及證人乙○○、辛○○○、戊○○○、林老守、蔡娟鳳、蔡黃善、朱瓊華等人證述大部分之會員均確有其人且有加入上開互助會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三九、一○九至一一二、一二三至一三四頁),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破壞經濟秩序,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之詐欺行為外,尚有於開標時於標單上偽造不詳活會會員之簽名署押,並填具標金利息後,持以行使而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制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僅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冒標情事,即進而推論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偽造標單等語。經查:本案除未查扣任何被告偽造之標單外,另告訴人丁○○陳述:伊有參加過開標,每次標會時,預備標會的會員僅將標金利息填寫在標單上,並未寫上名字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一頁);此外,證人即互助會員蔡娟鳳亦證述:標單上僅寫金額,並未填寫會員名字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一○頁)。是被告縱有冒用其他存在及不存在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之詐欺行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亦有偽造標單之事實,又縱使被告另有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之行為,惟其填寫之標單是否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亦有疑問。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難採信,被告辯稱伊無偽造標單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會期│會款(新台幣)│會員(含會首)│備考│││││數││├──┼───────────┼──────┼──────┼───────┤│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九│一萬元│六十七會(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每││陳美惠二會、││││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邱秀英二會、││││,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此││阿卿二會)。││││外,每年十二月五日、六││││││月五日再加標一次。││││││││││││││││├──┼───────────┼──────┼──────┼───────┤│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萬元│五十五會(含││││二年七月一日止,每月一││陳美惠二會、││││日開標,採內標制,每三││邱秀英二會)││││個月加標一次。││。││││││││││││││││││││││││││││││││││││││││││││├──┼───────────┼──────┼──────┼───────┤│三│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一萬元│五十四會(含││││三年二月十日止,每月十││陳美惠三會、││││日開標,採內標制,每三││邱秀英三會)││││個月加標一次。││。││││││││││││││││││││││││││││││││││││││││││││└──┴───────────┴──────┴──────┴───────┘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